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浩岩、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井头巷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浩岩、麻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伙同邓某某、李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打电话冒充被害人朋友,以借款名义进行诈骗,其中邓某某负责帮助邓某某联系取款人,李某、李弟负责到银行取款。2014年11月10日,邓某某等人冒充被害人苗某某的朋友给苗某某打电话借款,苗某某误认为对方是自己的朋友吴某某,遂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的银行将六十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后李某与李弟按照邓某某的指示在广州市多个银行的ATM机分多次将上述赃款取现或以购买黄金方式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各返还赃款人民3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3号602室其承租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邓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麻古。经检测,邓某某、邓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只是介绍邓某某联系李某,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骗来的钱而实施转移,应构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伙同邓某某、李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打电话冒充被害人朋友,以借款名义进行诈骗,其中邓某某负责帮助邓某某联系取款人,李某、李弟负责到银行取款。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苗某某在接听电话时误认为对方是自己的朋友吴某某,遂按对方的要求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的银行将六十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后李某与李弟按照邓某某的指示在广州市多个银行的ATM机分多次将上述赃款取现或以购买黄金方式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各返还赃款人民3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3号602室其承租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邓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麻古。经检测,邓某某、邓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到案的事实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单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的自然情况。
(3)取款照片、现场扣押吸毒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当天在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及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所使用的吸毒工具情况。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各返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将骗得被害人苗某某的人民币60万元钱款分多次取出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邓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有吸毒行为。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同案犯、证人梁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辨认被告人邓某某的事实经过。
(2)检查笔录,证明在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3号602房间内扣押了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诈骗人民币60万元的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邓益中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返还赃款三万元、李某返还赃款三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梁某某、邓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0万元及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0万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只是介绍邓某某联系李某,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参与电信诈骗,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在广州等候,待被害人被骗将款转入卡内,被告人邓某某即通知李某卡内进钱了,由李某将款取出或购买黄金,被告邓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的重要环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骗来的钱而实施转移,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在广州等候,待被害人被骗后将款转入卡内,被告人邓某某即通知李某卡内进钱了,由李某将款取出或购买黄金,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钱款被骗之前即已经参与到整个诈骗活动之中,其行为系整个诈骗行为的重要环节,对诈骗行为的完成起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5月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月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忠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