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科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关峰。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 月2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魏某某,于2015车5月至7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宏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用非法手段伪造九张机动车检验合格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及照片、短信、通话记录、申请机动车年检车辆资料、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对魏欣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魏欣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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