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净水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0/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机动车信患查询结果单、驾驶员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
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霍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霍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