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B区7栋507室。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大厦二楼世友网吧内趁吧台人员不注意盗走康师傅冰红茶饮料一瓶。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3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盗走巴西烤肉两袋。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凌晨,在上述地点,趁在66号机器上网的被害人闰茗钧熟睡之际盗走白色iph0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英图网吧内盗走音响一个。经鉴定,该外套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及音箱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牟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