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等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告人闫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陆玮昱,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红、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吉林州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1988年12月17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陆玮昱,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黄志红、乜鑫,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取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指使被告人武某、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靓点KTV门前殴打杨某某,后驾车强行将其带至临河街大禾沐浴,在包房内被告人闫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指使高某甲(另案处理)打杨某某嘴巴50余下,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武某、张某某强迫杨某某筹钱,遂二人在包房内看守杨某某并让其打电话借钱,至10日上午10时许,二人将杨某某带至被告人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害人杨某某归还部分欠款并写下30万元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闫某以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将徐某某约至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闫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常某、黄某某、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徐某某还债,直至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被告人闫某用手枪逼迫下,出具1800万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闫某以向陈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指使黄某某、常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临河街大禾沐浴门前,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门前,被害人陈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常某、黄某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将其追上,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此时赶到车行的闫某也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短枪进行威胁,将其强行带回车上,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常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在车上看守陈某某,并驾车将其带至新立城水库、赛德广场等多地进行威胁恐吓,最后将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仙台大街与北海路交汇处徐某某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闫某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直至当15日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借到5万元钱,并给闫某出具30万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闫某为找到徐某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10月的一日晚上20时许,在长春市汽车厂顺通花园小区,通过谢某某(另案处理)将徐某某的下属赵某某(绰号“小兔”)约至闫某的路虎车,在车内闫某为逼迫赵某某说出徐某某下落,指使被告人常某将塑料袋套到赵某某头上,使用电棍殴打赵某某,又用胶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住、嘴封住,后叫来郑洪伟(另案处理)黄某某将被捆住的赵某某塞进郑洪伟的迈腾车后备箱内,将其带至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被关在后备箱内的赵某某于次日晚21时许,方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闫某以向周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刘铁昇、大磊(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大路与民丰大街交汇处,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告人闫某用刀鞘打被害人周某某脸部、用钳子夹被害人手指甲并殴打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常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闫某、黄某某、常某、刘铁昇、大磊(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周某某带到农安县合隆镇金泰钢材市场,迫使周某某将顶给朋友的辉腾车交给闫某。后强迫周某某继续筹钱还债,闫某指使常某、黄某某、大磊(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四人于11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宽城区万龙第八城一居民楼内,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至11日16时许,周某某被迫带四人到农安县龙王乡、烧锅镇等地借钱,直至当11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向在长春市局经侦支队工作的朋友孙伟科借钱时,在孙伟科的帮助下拨打报警电话,方脱离控制。

被告人闫某、常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王某甲在电话中与闫某发生争吵,闫某将王某甲约至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害人王某乙、常某、张某某(在逃)、高某甲(在逃)等多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眶骨骨折,右眶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人闫某以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某某、高某乙、大磊(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万家桥长白公路十公里处驾车追赶周某某乘坐的由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本田雅阁车,闫某驾车将本田雅阁车别停后,伙同高某乙、大磊(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链、砖头、匕首等凶器将雅阁车玻璃砸碎,孙某甲遂下车逃跑,被告人闫某、高某乙等人追上孙某甲并对其殴打,闫某持刀将孙某甲头部砍伤,后将周某某带回昌隆伟业车行。经鉴定,孙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从常某处得到一把意大利制造的猎枪贝雷塔,将该枪放在临河街园丁花园小区朋友的车库内。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从车库收缴,经鉴定该猎枪系枪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闫某、常某、黄某某、武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指控被告人闫某非法拘禁证据不足,几起事实都是经济纠纷。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常某没有参与拘禁徐某某。另外三起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常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是在闫某殴打下参与对周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属胁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闫某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取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指使被告人武某、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靓点KTV门前殴打杨某某,后驾车强行将其带至临河街大禾沐浴,在包房内被告人闫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指使高某甲(另案处理)打杨某某嘴巴50余下,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武某、张某某强迫杨某某筹钱,遂二人在包房内看守杨某某并让其打电话借钱,至10日上午10时许,二人将杨某某带至被告人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害人杨某某归还部分欠款并写下30万元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晚,王楠和一个一同唱歌的人在靓点KTV强行被人带走的经过。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靓点KTV前台有一伙人突然进来搂住买单人脖子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闫某为向被害人杨某某要债,指使武某等人拳打脚踢强行将杨某某从南湖大路的万豪会馆KTV门前带至大禾洗浴,在大禾洗浴内,闫某指使高某甲打杨某某嘴巴,并让武某等人看守杨某某,至10日上午10时许,闫某指使武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到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让杨某某筹钱,直至2014年2月10日24时许,允许杨某某离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闫某为向杨某某要钱,在大禾洗浴内指使高某甲等人打杨某某嘴巴,并让武某等人看着杨某某,让其筹钱。

(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在大禾洗浴包房内闫某仅打杨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闫某以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将徐某某约至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闫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常某、黄某某、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徐某某还债,直至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被告人闫某用手枪逼迫下,出具1800万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因其女儿上学一事与徐某某有矛盾,于案发当日案发当日16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在其车行向徐某某要钱并同黄某某等人多次殴打徐某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黄某某、常某等人殴打徐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向徐某某索要债务,将其拘禁在车行并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徐某某欠钱不还,几次动手打徐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案发当日17时至22时在闫某车行,被闫某、常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闫某以向陈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指使黄某某、常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临河街大禾沐浴门前,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门前,被害人陈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常某、黄某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将其追上,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此时赶到车行的闫某也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短枪进行威胁,将其强行带回车上,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常某、郑洪伟(另案处理)在车上看守陈某某,并驾车将其带至新立城水库、赛德广场等多地进行威胁恐吓,最后将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仙台大街与北海路交汇处徐某某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闫某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直至当15日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借到5万元钱,并给闫某出具30万欠条,方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为向陈某某索要欠款,于2014年9月12日,伙同黄某某、常某等人将陈某某强行带到闫某的车行,后陈某某逃跑被常某等人抓回,闫某使用带钢珠的手套殴打陈某某,又将其强行带至新立城水库,期间常某及黄某某动手殴打陈某某,再次将其转移至赛德广场,后又到了北海路徐某某办公室,在徐某某办公室,闫某、黄某某、常某用胶带将其捆绑,继续殴打陈某某的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闫某因怀疑自己车行玻璃被人喷字是陈某某所为,指使常某、黄某某等人控制陈永胜,将陈某某带到多个地点并殴打陈永胜的事实。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常某、黄某某将陈某某从大禾洗浴带到闫某车行,陈某某逃跑被三人追回,由黄某某、常某带着陈某某去闫某车行、大禾洗浴等多地取钱,后在徐某某的办公室,闫某打陈某某嘴巴向其要钱的经过。

(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闫某为向陈某某要钱,将陈某某叫到自己的车行,用拖布杆打陈某某,常某帮忙打陈某某,黄某某在现场,后将陈某某带至徐某某办公室,再次打了陈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闫某为找到徐某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10月的一日晚上20时许,在长春市汽车厂顺通花园小区,通过谢某某(另案处理)将徐某某的下属赵某某(绰号“小兔”)约至闫某的路虎车,在车内闫某为逼迫赵某某说出徐某某下落,指使被告人常某将塑料袋套到赵某某头上,使用电棍殴打赵某某,又用胶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住、嘴封住,后叫来郑洪伟(另案处理)黄某某将被捆住的赵某某塞进郑洪伟的迈腾车后备箱内,将其带至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被关在后备箱内的赵某某于次日晚21时许,方被允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让谢某某将小兔约出,第二日谢某某在闫某车行见到小兔,听说小兔是从后备箱出来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闫某为了让赵某某说出他的老板徐某某的下落,同被告人常某将赵某某约出后,在车上等地使用电棍殴打赵某某,后将赵某某手脚用胶带绑住,将其拘禁在迈腾车后备箱直至次日晚9时许。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闫某为通过叫小兔的人找到徐某某的下落,指使常某使用电棍殴打小兔,用塑料带套头,并用胶带捆绑小兔,将其关在迈腾车后备箱,从案发当日凌晨至次日早8点。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闫某将小兔关在后备箱的事实。

(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闫某和常某将赵某某约出后,常某将赵某某关在后备箱的至第二日上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五)、被告人闫某以向周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刘铁昇、大磊(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大路与民丰大街交汇处,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告人闫某用刀鞘打被害人周某某脸部、用钳子夹被害人手指甲并殴打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常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闫某、黄某某、常某、刘铁昇、大磊(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周某某带到农安县合隆镇金泰钢材市场,迫使周某某将顶给朋友的辉腾车交给闫某。后强迫周某某继续筹钱还债,闫某指使常某、黄某某、大磊(另案处理)、郑洪伟(另案处理)等四人于11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宽城区万龙第八城一居民楼内,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至11日16时许,周某某被迫带四人到农安县龙王乡、烧锅镇等地借钱,直至当11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向在长春市局经侦支队工作的朋友孙伟科借钱时,在孙伟科的帮助下拨打报警电话,方脱离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2014年10月一天向王某丙借五万元钱,当日几个人看着周某某,并且周某某脸上有伤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到朝阳区经侦大队向孙某乙借钱,孙某乙见周某某脸上有伤,让周某某报警的经过。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4时许,周某某被黄某某带到闫某的车行后,于4点左右又被带至铁北的经过。

(3)、证人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黄某某将周某某带到车行,后和闫某、黄某某等人到一个钢材厂取回一辆车的经过。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刘铁昇系2014年10月10日拘禁殴打他的人。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为向周某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指使黄某某等人将周某某带至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闫某、常某、黄某某等人殴打周某某,后闫某指使黄某某及常某等人在宽城区万龙第八城拘禁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筹钱还款,直至第二日下午周某某报警。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因周某某欠闫某债务,于2014年10月10日指使黄某某找到周某某并将其带到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内,在车行内殴打老周,并让常某、黄某某等人带着老周去筹钱还款。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为帮助闫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10月10日将周某某带至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与闫某、常某等人殴打周某某,并受闫某指使,和常某等人看管周某某让其筹钱还款,直至第二日周某某报警。

(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周某某被黄某某带到闫某位于南关区昌隆伟业车行内,闫某在车行内殴打周某某,并向周某某索要债务,后常某及黄某某受闫某指使,将周某某带至宽城区万龙第八城,并于第二日跟着周某某筹钱还款,直至周某某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闫某、常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王某甲在电话中与闫某发生争吵,闫某将王某甲约至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被害人王某乙、常某、张某某(在逃)、高某甲(在逃)等多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眶骨骨折,右眶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眶骨折构成轻伤、右眶骨折构成轻伤、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明确不做伤残鉴定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甲在闫某车行,被闫某等人殴打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甲为向常某索要债务,与常某的朋友闫某发生口角,后在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内,被闫某、常某等人殴打,导致头部、肩部及肋骨等处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将王某甲叫到自己的车行后,伙同他人殴打王某甲的经过。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与王某甲有债务纠纷,案发当日,在与王某甲电话交谈时,致使闫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在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的车行内,与闫某等人将王某甲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闫某以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债务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某某、高某乙、大磊(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万家桥长白公路十公里处驾车追赶周某某乘坐的由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本田雅阁车,闫某驾车将本田雅阁车别停后,伙同高某乙、大磊(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链、砖头、匕首等凶器将雅阁车玻璃砸碎,孙某甲遂下车逃跑,被告人闫某、高某乙等人追上孙某甲并对其殴打,闫某持刀将孙某甲头部砍伤,后将周某某带回昌隆伟业车行。经鉴定,孙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甲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书证

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表示不做伤残鉴定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辨认出高某乙系案发当日参与打他的独眼男子

4、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等人将周某某乘坐的车别停后,伙同多人砸车,后殴打周某某强行将其拉走的经过。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为向周某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10月26日在长白公路带人用车将周某某乘坐的轿车围住,并伙同多人殴打周某某的司机,将周某某强行带到闫某的车上,后拉至闫某位于南关区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殴打周某某索要债务。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多号,闫某电话告诉谢某某,刘铁昇在周某某的工地看到了周某某,闫某指示谢某某去周某某工地,后谢某某带着高某乙等人开车到达工地同刘铁昇、闫某汇合,几人在长白公路将周某某乘坐的雅阁车别停,后闫某、高某乙等人使用工具砸雅阁车,并将雅阁车司机孙某甲头部打伤,后强行将周某某和孙某甲带到闫某的车行的经过。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孙某甲开本台雅阁车带着周某某行驶至长白公路时,被闫某等多人开的三四辆车拦截,后多人用刀、石头等工具砸孙某甲的车,孙某甲被人用铁链勒住后被闫某用刀将头部砍伤,周某某被闫某等人强行带到闫某的车上,后离开现场。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闫某伙同高某乙等人将周某某乘坐的车砸坏,并与高飞将司机孙某甲打伤后,将周某某带到车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从常某处得到一把意大利制造的猎枪贝雷塔,将该枪放在临河街园丁花园小区朋友的车库内。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从车库收缴,经鉴定该猎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贝莱塔猎枪一把。

(2)、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猎枪系闫某带领民警从喻某某家车库收缴的情况。

2、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收缴猎枪贝莱塔被鉴定系枪支。

3、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曾见过闫某携带枪支的情况。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证实闫某有一把叫贝雷塔的长枪。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将一个用布包裹的长形物品放在喻某某家车库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认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抓捕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针对被告人闫某、常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闫某非法拘禁证据不足,几起事实都是经济纠纷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以经济纠纷为由,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闫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没有参与拘禁徐某某。另外三起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常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事实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常某参与对其殴打,被告人闫某、证人谭某乙证实被告人常某当时在场,被告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常某参与殴打徐某某,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常某参与拘禁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关于其提出的另外三起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常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积极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是在闫某殴打下参与对周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属胁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常某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武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其主动交代,属自首,对其非法持有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期限顺延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月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月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月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期限顺延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月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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