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野, 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于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姜跃军, 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 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王学坊村五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于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野、姜跃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野、姜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田野、姜跃军共同预谋盗窃,被告人田野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姜跃军负责驾车接应。2015年9月14日,二人共同出资由姜跃军向长春市圣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吉ALR-661号宝莱轿车,为实施盗窃准备作案工具。

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田野、姜跃军为逃避侦查,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吉ALR-661号宝莱轿车来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二实验中学南侧,被告人姜跃军驾车接应,被告人田野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AMB182奇瑞轿车的车牌盗走,将偷来的AMB182车牌安装在租赁的宝莱轿车上,伺机作案。

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田野、姜跃军驾驶悬挂×××号车牌的宝莱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新明路与华庆街交汇处,被告人姜跃军驾车接应,被告人田野下车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吉A777X宝莱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坏(被损宝莱车右门前玻璃价值250元人民币),盗走黑色双肩包一个,价值100元人民币,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3000元人民币,被盗黑色双肩包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戴尔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田野丢弃。

2015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田野、姜跃军驾驶悬挂×××号车牌的宝莱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金宇大路交汇处,被告人姜跃军驾车接应,被告人田野将其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宝马车车玻璃砸坏(被损宝马车右前门玻璃价值1170元人民币),盗走黑色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多长、护照、钥匙和若干票据;后被告人田野步行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惠路交汇处希派创意城门口,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速腾车车玻璃砸坏(被毁速腾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喜力牌黑色筒状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十张,化妆包一个。被盗钱财被被告人挥霍,被盗物品被丢弃。

综上,被告人田野、姜跃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三次,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野、姜跃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工具照片、盗窃所租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吉ALR-661号车辆状态定位表及行驶路线图、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田野、姜跃军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姜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野、姜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田野、姜跃军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野、姜跃军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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