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系农民,住长春市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早7

时许,驾驶一辆货车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东湾半岛小区附近,趁雇主杨某某下车办事车内无人之机,将杨某某装有大量现金的一个黑色布包藏匿带回家中,包内有人民币8230元。经鉴定,黑色布包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邹某某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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