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代理检察员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窜至砟子镇立井街三委王某乙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一个机顶盒、一个电饭锅、一部手机。被盗物品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796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窜至砟子镇立井街三委王某乙家,盗得一台电视机、一个机顶盒、一个电饭锅、一部手机(以上物品总价值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砟子镇居民王某乙家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指认,砟子镇居民王某乙家就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另其指认了其住所中的TCL彩色电视机、美的电饭锅、OPPO手机、机顶盒就是在王某乙家所盗得的赃物。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王某甲处扣押的机顶盒、TCL王牌彩色电视机、美的电饭锅、OPPO牌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电视机价值100元、被盗电饭锅价值100元、被盗机顶盒价值396元,以上物品总价值796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20时许,我下班回到位于砟子镇立井街三委的家中发现房门玻璃被人弄碎了,进入卧室发现我家TCL王牌彩电、机顶盒、电饭锅、oppo手机、窗帘被盗。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8时许,我在家喝了点酒就来到砟子镇立井街三委,我看到一户人家没有人,我用手伸进这家房门玻璃缝隙将玻璃掰碎了,把暗锁打开,进入室内,盗得手机一部、一台彩电、一个机顶盒、一个电饭锅,我是用这家的窗帘将彩电和机顶盒给包了起来拿走的。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