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于2016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驾驶×××号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 关区大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台府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过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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