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开设赌场一案的判决书

2016-07-14 00:24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3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开始在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二委一门市房经营“复印社”游戏厅,并在游戏厅内设有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二台,分别为“一千炮”捕鱼机一台、“99炮” 捕鱼机一台。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每台赌博机均可同时供八人进行游戏赌博。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开始在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二委一门市房内经营“复印社”游戏厅,游戏厅内设有 “一千炮”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及“99炮” 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两台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砟子镇江北街一楼门市房内,进入室内可见大厅内摆放三台捕鱼机,三台捕鱼机整体颜色分别为绿色、黄色和蓝色,其中绿色捕鱼机无法正常工作,其他两台可正常使用,每台均可同时供八人游戏。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江源区公安局扣押杨某某持有的赌博机两台。

3、江源区公安局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经江源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鉴定,送检的千炮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及“99炮” 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两台游戏机为多人机型捕鱼机,每台8口,2台可同时供16人进行赌博,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上述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砟子镇“复印社”游戏厅当服务员,负责上分下分,游戏厅老板是杨某某。游戏厅有四台捕鱼机,两台是坏的,两台好的可以分别同时供8人使用,一台叫“99”炮每10元钱上1千分,一台叫“1千炮”,10元钱上1万分。每天老板杨某某给我500元底钱,赔钱超过500的时候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送钱。另证实:我每月工资2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 2014年8月我在砟子镇开始经营“复印社”游戏厅,但没有相关手续,游戏厅有四台游戏机,有两台坏的不能玩,还有两台好的,每台可同时供8人一起玩,游戏机的玩法是1千分给顾客退10元钱。游戏厅一直没有盈利,挣得钱都交房租和给服务员开资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其经营的“复印社”游戏厅为依托,利用游戏厅内的游戏机接受他人投注,并以他人在游戏机上所得分数的形式进行返还现金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的此种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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