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印,男,1970年9月20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0920591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永安村8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印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印与王淑梅系情人关系。200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印在得知王淑梅与被害人咸巨珍发生性关系后,驱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的咸巨珍家附近,以向公安机关告发其强奸王淑梅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咸巨珍,并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咸巨珍因担心被告人吕印向公安机关告发此事,遂将筹集到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带有自已签名的3000元欠条交与被告人吕印。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吕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印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印与王淑梅系情人关系。200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印在得知王淑梅与被害人咸巨珍发生两性关系后,遂与王淑梅共同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的咸巨珍家附近,以向公安机关告发其强奸王淑梅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咸巨珍,并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咸巨珍因担心被告人吕印向公安机关告发此事,遂将筹集到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带有自已签名的3000元欠条交与被告人吕印。案发后,被告人吕印退还赃款3000元,已返给被害人。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吕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咸世珍证言证实被被告人吕印敲诈人币3000元及所写欠条3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吕印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杨绘军、许加海、曲后路证言证实咸巨珍向其借款的经过,另有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印向被害人咸巨珍索要人民币6000元,但其中有3000元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又全部退赃,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案发后自首,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