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办公室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两下,王某甲用拳头打邢某某左眼眶一拳,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王某甲的右手拇指掰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邢某某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4548.93元,误工费人民币17380.20元、护理费人民币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871.28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789.37元。并当庭提供了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医疗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用右拳击打被告人邢某某左眼眶,现无法否定被害人右手拇指骨折系其击打被告人时造成,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虽相互抓手厮打,但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拇指就是被告人邢某某掰骨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办公室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两下,王某甲用拳头打邢某某左眼眶一拳,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王某甲的右手拇指掰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

(2)吉林大学第一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情况并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无前科记录和其自然情况。

情况说明三份:

A、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吉林省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主任称王某甲的手伤未达到粉碎性骨折的标准,民警又来到南关区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郑锐法医,郑锐法医称王某甲的手伤未达到粉碎性骨折的标准。”

B、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南关区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办公室内,王某甲及其姐姐与邢某某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邢某某厮打在一起,造成王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现无法判明造成王某甲右手掌骨基底骨折的具体原因。特此说明、长春市南关区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张广立、常庆国。2015年8月10日。”

C、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邢某某在检察院对王某甲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 年 6月30日,南岭街派出所民警就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电话咨询了长春市正达司法鉴定(电话: 135XXXXXXXX)、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电话: 0431-88950280)。2015 年7月10日10时,南岭街派出所民警携带被害人王某甲病例及CT 片来到南关区南湖大路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电话:0431-81976189),王主任称因技术、能力有限,关于王某甲手上的伤是被人掰伤还是自己打人所致无法鉴定。”

2.鉴定意见

(1)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5】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查体:右手拇指近端肿胀、触痛,活动受限伴骨擦感。X线:可见右手第1掌骨瘠地处骨质不连续,并向挠侧成角,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结论为:王某甲右手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5】8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右手部外伤符合伤残十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右手弄伤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9日12点多,我、我弟弟王某甲和之前与我爱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约好,来到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谈修车的费用。我们在屋内坐了三分钟左右,邢老五进来了,邢老五问我弟弟:“你还有没有不得劲的地方?”我弟弟说:“有不得劲的地方”邢老五和我弟弟吵了起来,邢老五用拳头打我弟弟脑袋3、4拳,我弟弟就还手用右拳头打邢老五左侧眼眶一拳,然后他俩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胳膊、手撕打。我、和我爱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上去拉着,出租车司机拽着我弟弟的两个胳膊,在中间拦着,我拦着邢老五,邢老五就用拳头打我面部左侧一下,我退后到窗台位置,邢老五又用拳头打我右侧面部一下,我就哭了,然后就跑出修配厂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双方因为修车费用的问题打仗,王某甲认为修车的费用较高,邢老五认为王某甲给的修车费用少。打仗是邢老五先动手的。我弟弟还手了。我弟弟王某甲右手手掌背部医生检查后说是骨折了。是我弟弟和邢老五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胳膊、手撕打时,被邢老五抓的。邢老五左侧眼眶肿了一个大包。是我弟弟用右拳头打的。

(2)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厮打后,王某甲手部受伤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9日12点左右,在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办公室内邢老五(邢某某)和王某甲打架了。

是因为修车款的问题。邢老五先动的手。邢老五左侧眼角被打了一个包,王某甲手肿了,王某甲姐姐左侧腮部肿了。邢老五的伤是被王某甲用拳头打的。王某甲的伤可能是被邢老五打的,我没怎么看清。王某甲的姐姐的伤是被邢老五用拳头打的。……2015年1月9日12点左右,我和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的小舅子王某甲及王某甲姐姐来到东岭南街仙邦汽修办公室谈修车款的问题。我们坐了3分钟左右,邢老五进来了,问王某甲:“你还有哪里不得劲”王某甲说“我修车费用花那么多我能得劲吗?”邢老五就用拳头打王某甲脑袋两下,王某甲也用拳头打邢老五左侧眼角一下,我听见一声响声很响,不知道是什么声音,王某甲和邢老五就互相抓着对方的胳膊、手厮打。然后。我和王某甲的姐姐还有修配厂做饭的一个老头就去拉仗,邢老五又用拳头打王某甲左侧眼角两下。王某甲姐姐上来拉架,又被邢老五打了右侧面部一拳。然后王某甲姐姐就跑出去了,我和修配厂做饭的老头就上去拉着邢老五和王某甲,邢老五和王某甲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过了一会我们给邢老五和王某甲拉开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就来到了派出所。

(3)证人王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打架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9日12时左右,我当时在外面溜达,在我回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的时候,看见老五(邢某某)脸肿了一个包,老五和另外一名男子(王某甲)相互用手抓着对方的手撕打呢,我上前拽老五,向后拽,老五还说我别拽他,当时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商某某)拽着挺高的那个男子(王某甲),而后他们被拉开,我就去外面了,后来打没打就不知道了。我看见老五脸红肿,不知道怎么伤的,别人受伤我没看见,因为我进来的时候看见他们两个人正相互抓着对方手较劲要撕打,而后我上前拉架,拉开后,我嫌闹心就出去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厮打后,造成王某甲手部受伤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9日12点左右,在南关区东岭南街仙邦修配厂一楼办公室内。我和修配厂的邢老五(邢某某)打仗了。

我俩因为修车款和出租车误工费的问题。邢老五先动的手。我大拇手指肿了,骨头支出来了。是被邢老五用手掰的。邢老五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我姐姐刘某某左侧太阳穴部位受伤了。是被邢老五用拳头打的。……2015年1月9日10点左右,和我姐夫李洪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咱们去修配厂把撞车的事情解决一下。我和我姐姐刘某某就来到东岭南街仙邦汽修。在仙邦汽修办公室内,出租车司机管我要误工费,我说咱俩差不多就行了,等保险公司报销完事钱就给你。邢老五告诉我修车费我的车是6900元,对方出租车的费用是12000元,邢老五问我“你得不得劲?”我说“有点不得劲”。邢老五就用拳头打我脑袋两下,我就用拳头打邢老五左侧眼角一下。我和邢老五就打起来了,我姐姐上来拉架,邢老五用拳头打我姐左侧太阳穴一拳,我姐倒地了,邢老五又打我姐脑袋一拳,我姐就跑了,邢老五又拿钣子打我左侧腿部膝盖一下,我和邢老五又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邢老五将我的大拇手指掰肿了,骨头支出来了。然后邢老五和我被拉开了,我在沙发上坐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交通队碰见王某甲的,当时王某甲的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当时把王某甲的车和那辆出租车用拖车拖到仙邦汽车修配厂修车的。这个修配厂是我和朋友合伙开的,也算是揽一单生意。修车修了10多天就把车都修好了。后来他们把车都开走了,但一直没有给钱,后来我和王某甲讲好修车的费用一共是一万二千元,到2015年1月8日之前,他只给了我一千五百元钱,所以在2015年1月8日下午,我打电话约王某甲第二天来修配厂谈修车费用的事。2015年1月9日中午,王某甲和他姐姐一起来到仙邦汽车修配厂,他们来了以后,我就问王某甲为什么不给钱,我说当时不是讲好的吗,王某甲说没有,我当时听了挺生气的,一激动,就站起来先用右脚踹到王某甲的双腿膝盖处,王某甲也站起来用拳头打到我左侧眼眶处一拳,我又用有左拳打王某甲左胸处两拳,这时出租车司机、王某甲的姐姐,还有做饭的老头过来拉架,想把我们拉开,我和王某甲又吵起来了,我们用手互相抓着对方的手,都挺使劲的,在这过程中我也不清楚我的手和胳膊是否抡到王某甲的姐姐,但当时王某甲的姐姐动手打我了,随后我们被拉开了,又过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们双方都带到派出所了。事后我看到王某甲的右手肿了,可能是王某甲打我造成的,也可能是我们互相抓着对方的手造成的。当时我左侧脸都青了,应该是王某甲打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害人右手拇指就是被告人掰骨折的。无法否定被害人右手拇指骨折系其击打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节事实,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拇指的伤系被告人邢某某掰伤,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商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打邢某某一拳后双方抓对方的手厮打,被害人王某甲击打邢某某在先,双方抓手厮打在后。应排除被害人击打被告人造成骨折的情况。故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480.12元,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人民币1738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4849.2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系与被害人因修车费用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又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3480.12元,误工费人民币17380.20元、护理费人民币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4849.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3480.12元,误工费人民币17380.20元、护理费人民币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4849.2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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