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孟吉、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孟吉,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219700826063X,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电子楼2单元4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尚玉,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汉众,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05230614,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东山社区18-3-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春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07114237,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3-2-30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靖,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2197712304835,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理想胡同16-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甸久,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4197607020016,汉族,中专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长虹胡同52-2-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吉、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吉及其辩护人郭尚玉、被告人刘汉众及其辩护人杨玉春、被告人方春成及其辩护人张国东、被告人田靖及其辩护人马永玲、被告人罗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孟吉于2012年8月31日17时许,与被告人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等人在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李孟吉向刘汉众等人抱怨吴君抢了自已的出租车对讲机生意,并与吴君在电话里多次发生争吵,二人约定见面协商解决事宜。20时许,被告人李孟吉召集被告人刘汉众、田靖、方春成、罗甸久等人,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东路的“春子”朝族饭店门前,找到吴君。因言语不睦,被告人刘汉众与吴君发生厮打,被告人方春成、田靖、罗甸久见状遂一起上前,持酒瓶、用拳脚将吴君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君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面部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汉众、田靖、罗甸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李孟吉、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汉众、田靖、罗甸久系自首,应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孟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孟吉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汉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汉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春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田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靖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甸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孟吉于2012年8月31日17时许,与被告人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等人在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李孟吉向被告人刘汉众等人抱怨同为做出租车对讲机生意的吴君抢其生意,并与吴君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二人约定见面协商解决事宜。20时许,被告人李孟吉纠集被告人刘汉众、田靖、方春成、罗甸久等人后称要找吴君唠唠,唠不成就削吴君。尔后,被告人李孟吉、刘汉众、田靖、方春成、罗甸久共同到吉林市昌邑区上海东路的春子朝族饭店门前找到吴君,因言语不睦,被告人刘汉众与吴君发生厮打,被告人方春成、田靖、罗甸久见状遂持酒瓶及拳脚共同对吴君进行殴打,殴打中致吴君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君左眼外伤,构成重伤;左面部外伤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汉众、田靖、罗甸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孟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汉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方春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田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甸久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吴君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君左眼外伤,构成重伤;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构成轻伤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孟吉辨认同案犯刘汉众、罗甸久、田靖、方春成及被告人罗甸久辨认方春成的情况。

3、证人李福军证言证实,当天案发前是因为李孟吉和吴君在生意上有矛盾,吴君抢了李孟吉生意,李孟吉要找吴君唠唠,打电话很激动,后李孟吉张罗让我和刘汉众、田靖、方春成、罗甸久跟着一起去找吴君。我们到春子饭店后我就上厕所了,回来时他们都打完了。当时怎么打的没看见,后来知道是刘汉众、田靖、方春成、罗甸久动手打的吴君。

4、证人张瀚霖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店里招呼客人,就听见外边有人打仗。我出去见四五个人追一个男的从春子饭店方向跑过来,边追边有人撇啤酒瓶子,他们追到曹家炖菜正前方的马路边把那个男的追上了,双方打在一起,那个男的被打倒了,那几个男的围着他一顿踢就跑了。

5、证人陈志鹏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和黄林辉等人在上海东路春子饭店门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君接了好几个电话,也不知道说什么。期间,我和黄林辉去卫生间,回来见我们桌上坐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是李孟吉,另一个我不认识。我和黄林辉刚坐下,和李孟吉一起来的那个人就抓住吴君脖领子,之后他俩就厮巴,旁边站着的几个男的也奔吴君去了,吴君挣脱就跑,他们几个人就追,李孟吉也追过去,我看见吴君在不远处的道边躺下了,那几个人就围着吴君,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和黄林辉过去那几个都跑了,李孟吉没走,和黄林辉一起搀扶吴君,黄林辉就报警了。

6、证人黄林辉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陈志鹏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吴君陈述,2012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和鹏友陈志鹏等人在上海路吃饭。李孟吉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说我抢了他生意,因我俩都是搞无线电的,他卖的设备没我的信号好,他的人主动买了我的设备。他要约见面,我说有事,他非要马上见面,没办法我就告诉了他地方。不一会,李孟吉领四五个男的来了,说我把他人拉走了,我说是他们主动找我的,你信号不好。这时跟李孟吉一起来的一个人上来就抓我脖领子要用拳头打我,我挣脱开后往上海东路跑,除了李孟吉,其他人都追上来,也不知道谁先追上我的,拿个瓶酒瓶子打我,有一下打我左眼睛上了,啤酒瓶子也碎了。我被打倒在地,他们几个人就踢我,李孟吉过来对那几个人说算了,那几个就走了。李孟吉本人没动手 但是他指使那几个人打我。

8、被告人李孟吉供述,吴君和我都是搞无线电对讲机生意的。他抢了我的生意,我挺来气,就一直想找机会跟他谈谈。2012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和刘汉众、田靖等人一起吃饭,罗甸久、李福军、方春成后来也来了,我借着酒劲想起吴君抢我生意的事情,越想越生气,我就给吴君打电话要见他,他不同意,我又打了好几遍之后,他才说在上海路朝族小吃吃饭呢。我就要走,刘汉众不让,我说我必须去,刘汉众说那走吧,我们跟你去看看。我、刘汉众、罗甸久、李福军、田靖、方春成等人一起到老杜家哥俩对面的一个朝族饭店门口,看见吴君和一男一女在吃饭,我们就过去了。我问吴君为什么抢我的生意,吴军说还是我不行。刘汉众在吴君身边就和他吵吵起来了,接着用拳头打吴君,这时罗甸久、田靖、方春成几个人也过来了,吴君就挣脱刘汉众往上海东路跑,刘汉众、罗甸久、田靖、方春成他们四个人就追过去,把吴君打倒在地,四个人围着用脚一顿踢,我跑过去让他们别打了,他们就不打了跑了。我到跟前看见吴君跪在地上,头挨着地,脸上有血,后背有脚印子,我把他扶起来,吴君的鹏友过来了,我就走了。

9、被告人刘汉众供述,2012年8月31日17时许,我和田靖、方春成、李孟吉、罗甸久、李福军等人喝酒时,李孟吉跟我们抱怨说电台(出租车车载电台)的客源被吴君抢走了。接着李孟吉就给吴君(我没见过,不熟悉)打电话,互相骂了起来。李孟吉给吴君打了好几遍电话,在电话里叫号、甩点,说你过来还是我过去,听吴君说在上海路那吃饭,李孟吉说你等着,我这就过去。之后李孟吉就跟我们说你们赶紧跟我打车一块走,去上海路找吴君唠唠。我、李孟吉、罗甸久、田靖、方春成等人一起到上海路的春子朝族饭店门口,看见吴君和别人吃饭,我和李孟吉就过去坐在吴君两侧,罗甸久和田靖站旁边,李孟吉问吴君为什么抢他的客源,吴军说李孟吉不行,我说吴君你能不能好好说话,吴君说你是干啥的,我俩吵几句后,我抓住吴君的脖领子,打他脸一巴掌,然后撕巴起来,这时罗甸久、田靖、方春成几个人也奔吴君过来,吴君转身往上海东路跑,我们四个追过去,没看清他们三个怎么打的,反正啤酒瓶子满天飞,追了不远吴君摔倒了,我们四个一起上去一顿踢,当时我还看到罗甸久和方春成拿着啤酒瓶子往吴君身上砸了,瓶子都砸碎了。

10、被告人方春成供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刘汉众给我打电话叫我帮李孟吉打仗,他说你过来把,我和大哥(李孟吉)喝酒呢,大哥给吴君打电话吵吵起来了,要找吴君打仗去,你过来帮忙。我到那看见刘汉众、田靖、罗甸久、李孟吉、等人,李孟吉又给吴君打电话吵吵起来了,两人在电话里叫号、甩点,听吴君说他在上海路,李孟吉说你等着,我这就过去。之后李孟吉跟我们说你们跟我一起去找吴君唠唠,不行就削他。我们到那后,看见吴君和两男一女在门口吃饭,刘汉众和李孟吉就坐在吴君两边,罗甸久和田靖站旁边,我去楼头上厕所。刚完事就听见那边吵起来,接着就噼里啪啦打起来了,我跑去帮忙,看见吴君绕着桌子跑,刘汉众、田靖、罗甸久追着打,看不清怎么打的,反正啤酒瓶子满天飞,我也顺手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照吴君撇过去,刘汉众、田靖上去踢他,我也过去踢了几脚,罗甸久也起来过来踢几脚。这时李孟吉喊别打了,我们就不打了。

11、被告人田靖供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3点多,我和刘汉众、李孟吉等人吃饭。期间,李孟吉和刘汉众说车载电台被人抢了客源的事情,情绪特别激动,接着李孟吉给吴君(我不认识)打电话,互相骂了起来。不一会,罗甸久、李福军、方春成也来了,李孟吉又给吴君打了好几遍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叫号,问对方在哪,甩点。后来得知吴君在上海路吃饭,李孟吉说你等着,我过去。之后李孟吉就跟我们说你们跟我一块去找吴君唠唠。李孟吉叫我们去是怕吴君找人打他,让我们去壮壮胆,怕真打起来吃亏。刘汉众、罗甸久、李孟吉先去的,我、李福军、方春成随后到了朝族饭店。我看见李孟吉、刘汉众和吴君在一起唠上了,罗甸久站在旁边,说什么我没听见。到跟前我看见刘汉众上去抓住吴君脖领子然后用拳头打了他脸上一下,然后两人撕巴在一起。我一看打起来了,就和罗甸久、方春成奔吴君去了,吴转身就往上海东路跑,我们四个边追边打,听到不少啤酒瓶子破碎的声音,我上去用拳头打吴君的脸,没打着,又用脚踹了吴君好几脚,后来我被绊倒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就是拳脚打。

12、被告人罗甸久供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3点多,李孟吉来找我,来时他喝得差不多了,就说吴君抢了他的生意,他想揍吴君出出气。晚上5点多,刘汉众给我打电话去吃饭,我到饭店看见刘汉众、田靖等人,李孟吉说是吴君抢了他生意,他要找吴君打仗去。刘汉众就说大哥(李孟吉)挨欺负了,我们必须得去(打吴君),刘汉众给方春成打电话叫他来帮李孟吉打仗,方春成和李福军来后,李孟吉给吴君打电话说你等着,我这就去。我们到地方看见吴君在饭店门口吃饭,刘汉众和李孟吉就坐在吴君两侧,我和田靖在树下抽烟。这时,听见刘汉众骂了一句脏话说怎么跟我大哥说话呢,接着刘汉众掀翻桌子,并抓着吴君脖领子打他面部一拳。随后吴君就开始跑,我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和刘汉众、田靖、方春成在后面追他,我把砖头朝吴君扔过去,打没打到记不得了,接着我摔倒了。起来后看见吴君倒在地上,我和刘汉众、方春成、田靖围着他踢他。

13、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孟吉、方春成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汉众、田靖、罗甸久分别投案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孟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汉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春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甸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孟吉、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吉因生意与他人产生矛盾后,纠集并授意被告人刘汉众、方春成、田靖、罗甸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众、田靖、罗甸久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归案后均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孟吉、方春成归案后均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孟吉、方春成、刘汉众、田靖、罗甸久所在社区均认为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孟吉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汉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春成的辩护人提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靖的辩护人提出的的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孟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方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刘汉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田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罗甸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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