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喜洋洋宾馆C05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旭晶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旭晶黑色貂皮大衣一件和小米NOTE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