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敦化市丹江街,趁“山东临工装载机专营店”锁门无人之机,采用撬破手段,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1 000元、女式手镯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400元。张某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3 400元。案发后,刘某已将所盗物品及现金16 000返还失主。
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还在自己家中为其提供住所,并且为张某提供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张某利用该卡转移盗窃赃款16 000元。
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核实张某盗窃事实,刘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姜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两张,指认现场照片,天鸿电脑销售单,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案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关于刘某到案情况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刘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核实张某盗窃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张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