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泽,男,1973年8月22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730822451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4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4日被沈阳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于2008年12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泽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泽于2013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46路公交车站桩,趁李素芬上车不备之机,将李素芬右侧衣兜内的黑色三星牌9100型移动电话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树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树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树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树泽于2013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东局子46路公交车站桩,趁李素芬上车不备之机,将李素芬右侧衣兜内的黑色三星牌9100型移动电话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树泽被抓获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树泽所盗窃黑色三星牌91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李树泽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树泽处扣押的赃物并返还失主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泽系累犯及前科劣迹情况。

6、证人李素芬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8时许,我在昌邑区东局子46路站桩等车上班。刚要上车,我就感觉有个男的撞了我一下,我也没在意。上车后,我发现我的手机丢了,就告诉司机别开门,我又借别人的手机往我手机里打电话,对方有人接了并叫我下车,并说偷我手机的人被抓住了,后我到的公安局。

7、被告人李树泽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树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树泽盗窃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当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