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男,1978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01122717,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糖坊沟1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权,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021027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白庙子村3组。因伤害,于2014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被告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权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酗酒后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街蓝天劳保商店门口,欲乘坐高连伟出租车。因高连伟拒载引起被告人刘权不满,被告人刘权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高连伟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连伟腹部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权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权赔偿医药费20,057.60元、误工费31,233.60元、护理费5,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照相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4,01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权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酗酒后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街蓝天劳保商店门口,欲租乘高连伟出租车去左家镇于家村,因价格问题与高连伟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权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高连伟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连伟腹部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高连伟腹部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尖刀1把、布袋1个后予以拍照的情况。

3、证人蒋旭升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高连军、闫海阔在于占海家唠嗑,看见刘权来了,他拿个红包直接奔高连伟的车去了,高连伟就出去了。刘权对高连伟说要打车去于家4社,高连伟说40元,刘权给30元,高连伟说和不上,之后高连伟就进屋了,刘权也跟进屋了。刘权就骂骂咧咧的,高连伟说出去说,别在人家吵,两人就出去了。我看见高连伟把刘权摔倒了,但没看见他俩个人怎么厮打。这时,我从屋里出去,高连伟手中拿个红色的兜,兜里有把刀,刀尖从兜里扎出来。于占海问高连伟他拿刀攮着你没有,高连伟说没有,没事,于占海说你看看,高连伟才发现自己被攮了,于占海就报警了。

4、证人于占海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蒋旭升证言一致。

5、证人闫海阔证言证实,当天,我和蒋旭升、于占海、高连军在蓝天劳保屋里唠嗑,高连伟在门口等活。这时,刘权喝的晃荡的过来,拎个红布兜子,里面装的什么不知道。刘权要打高连伟车去于家村3社,高连伟要40元,刘权给30元,高连伟说和不上,刘权见高连伟不同意,就骂高连伟,高连伟没吱声就进劳保商店了,刘权也跟进屋了。高连伟说别在人家屋里呛呛,他俩又出去了,他俩又因讲价骂起来,骂着两人就推搡厮巴起来。我们看外面打起来,就出屋了,到车跟前见刘权躺在车的北侧,高连伟拿着刘权的布兜,说刘权拿刀了,我见高连伟的肚子出血了,让于占海打电话报警。

6、证人高连军证言证实,当天,我弟弟高连伟和刘权因打车讲价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我看见刘权倒地就出去了,高连伟和我说被刘权攘了,我见他受伤就送他到的医院。

7、被害人高连伟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5点多,我们几个出租车司机都在昌邑区左家镇蓝天劳保商店,刘权进屋要打车,问谁谁都不去,因为我以前拉过他,他就拽我让我送他,我说不去,刘权就出屋了。他在我的车子旁边转,我害怕他踢我的车子就出去了。刘权招呼我说你过来,我过去,他拿个布袋给我腰部一下,我一回手把袋子抢下来,一看里面是把刀,刘权手握刀柄给我一刀(刀刃有10多公分,加刀把有20多公分),我用左手回手给他一下,打他脸部了。我一看我肚子出血了,才知道他用刀攮到我了。

8、被告人刘权供述,当天,我喝多了要打车去于家村我姐家,因为和高连伟讲价没讲妥,我俩抢兜子时刀碰到高连伟了。

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刘权被抓获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权曾因此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刘权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权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刘权故意伤害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0,057.61元、误工费1,200.74元(120.7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508.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高连伟住院治疗10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20,057.61元的情况。

2、鉴定费、照相费等收据,证明花鉴定费共65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权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医疗费20,057.61元、误工费1,200.74元(120.7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508.35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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