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超,男,1982年8月14日生于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081424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路派出所,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新建南区4号楼4单元4楼中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超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夺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QQ上网聊天结识了周晓霞(女)并相约见面。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任超与周晓霞饭后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火玫瑰歌厅唱歌,在歌厅302包房内,被告人任超趁周晓霞不备,将周晓霞的挎包抢走,强行装入自已的挎包内。二人从歌厅离开后,被告人任超伺机逃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所抢钱款被其挥霍,所抢挎包及包内移动电话被其丢弃,无法作价。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QQ上网聊天结识王月芝(女)并相约见面。2013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超与王月芝饭后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大长今歌厅唱歌。后被告人任超以送王月芝回家为由,趁王月芝穿衣之机,将其挎包抢走逃离歌厅,所抢挎包及包内移动电话被其丢弃,无法作价。
二、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微信结识孙红伟(女)并相约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任超与孙红伟饭后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火樱桃歌厅唱歌。20时20分许,被告人任超以让孙红伟帮忙买饮料为由支开孙红伟,趁机将孙红伟放于包内的人民币1170元盗走。
被告人任超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微信结识张雷(女)并相约次日见面。2014年1月4日16时许左右,被告人任超与张雷饭后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今夜星歌厅唱歌。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超趁张雷上厕所之机,将张雷放于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张雷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于歌厅包房内的茶几下将钱找到。
综上,被告人任超共盗窃人民币2470元;抢夺人民币1000余元及其他钱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任超抢夺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QQ上网聊天结识吉林市居民周晓霞(女)并相约见面。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任超与周晓霞饭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火玫瑰歌厅唱歌,在歌厅302包房内,被告人任超趁周晓霞不备,将周晓霞的挎包抢走,强行装入自已的挎包内。二人从歌厅离开后,被告人任超伺机逃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所抢钱款被其挥霍,所抢挎包及包内移动电话被其丢弃,无法作价。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QQ上网聊天结识吉林市居民王月芝(女)并相约见面。2013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超与王月芝饭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大长今歌厅唱歌。后被告人任超以送王月芝回家为由,趁王月芝穿衣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并逃离歌厅,所抢挎包及包内移动电话被其丢弃,无法作价。
二、被告人任超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超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微信结识吉林市居民孙红伟(女)并相约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任超与孙红伟饭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火樱桃歌厅唱歌。20时20分许,被告人任超以让孙红伟帮忙买饮料为由支开孙红伟,趁机将孙红伟放于包内的人民币1170元盗走。
被告人任超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微信结识吉林市居民张雷(女)并相约次日见面。2014年1月4日16时许左右,被告人任超与张雷饭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今夜星歌厅唱歌。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超趁张雷上厕所之机,将张雷放于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张雷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于歌厅包房内的茶几下将钱找到,并将被告人任超抓获。
综上,被告人任超抢夺人民币1000余元;共盗窃人民币2470元。所抢夺、盗窃钱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任超被抓获情况。
2、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任超的情况。
3、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任超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证人周晓霞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超上网结识后,共同到歌厅唱歌时被被告人任超抢走挎包及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的经过。
5、证人王月芝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超上网结识后,共同到歌厅唱歌时被被告人任超抢走挎包的经过。
6、证人孙红伟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超通过微信结识后,共同到歌厅唱歌时被被告人任超盗走其挎包内的现金1170元的经过。
7、证人张雷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超通过微信结识后,共同到歌厅唱歌时被被告人任超盗走其挎包内现金1300元的经过。
8、被告人任超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任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任超抢夺、盗窃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