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某修配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李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太村二队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工作说明、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村路行驶,行至天太村二队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调解,陶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其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一名推自行车的女子,那名女子受伤,后路人报警。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赔偿伤者人民币2,000.00多元,便外出打工。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其推自行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村路由东向西走,突然感觉手臂疼痛、头晕,站在原地无法移动。同时其看到前方摔倒一辆摩托车,地上还趴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让附近村民给亲属打电话,其子随后赶到报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自然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出血样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未对陶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陶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陶某某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卓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