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东、孙清亮,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东、孙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17时,驾驶×××号白色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宇大路交汇处南3000米处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绿色五铃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腔开放,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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