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钟华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钟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0112301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105栋5单元302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钟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钟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钟华在担任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销售经理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挂帐、收取现金不入帐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客户住宿及餐饮结账款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孙钟华在没有实际销售能力的情况下,在各种节日超额领取酒店商品礼券,其中包括月饼、圣诞票、大礼包等物品,其在销售部分商品后,将剩余商品私自赠送他人,经酒店核算,该部分商品销售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钟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钟华在担任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挂帐、收取现金不入帐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客户住宿及餐饮结账款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所侵占的钱款均被其挥霍。在此期间,被告人孙钟华在没有实际销售能力的情况下,在各种节日超额领取酒店商品礼券,其中包括月饼、圣诞票、大礼包等物品,其在销售部分商品后,将剩余商品私自赠送他人,经酒店核算,该部分商品销售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出具的孙钟华任职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孙钟华原系皇家花园酒店销售经理,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以后聘用该人为市场营销部销售经理,平均月工资4500元左右的相关情况。

2、客户李于秀娟等多人提供的孙钟华出具收条复印件及再次向酒店支付的消费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多名客户在五州大酒店消费和结帐等相关情况。

3、客户提供的存款凭证、中国银行提供的存款凭证等,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多家客户在五洲花园大酒店存款后消费的相关情况。

4、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单据、账目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钟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共侵占五州大酒店钱款合计人民币674,295元的情况。

5、五州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明细帐,载明被告人孙钟华截至2013年2月28日,个人帐户担保未付款月饼票、圣诞票、大礼包共计302,644元,其中部分以客户要求先开发票为由先开发票,包括发票存根复印件的情况。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月饼、粽子、大礼包等,因没有实物无法鉴定的情况。

7、证人故勇证言,证实其是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五洲花园大酒店报案。因单位销售经理孙钟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任职期间,没有将其经手的宴会、住宿等多项费用的营业收入共80多万元交给公司的经过。

8、证人李秀娟证言,证实其任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孙钟华是销售经理,负责联系接待订房、会议、餐饮、婚礼及销售月饼、粽子等产品,并负责回款。孙钟华收回款后应到财务部结帐,但有很多帐没结,根据帐目明细体现的是有807,167.64元未回款未入帐的相关情况。

9、证人孟祥武证言,证实创嘉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孙钟华在五州大酒店消费后,孙钟华让其先垫付5万元后没退回的经过。

10、证人王昆证言,其在五洲花园预存7万元左右,查帐后得知酒店销售经理孙钟华将其预存的的钱款顶到其他客户消费款帐目上的经过。

11、证人桂秋影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起任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西餐主管,负责西餐厅日常管理和节日发放礼品的出库管理。如大礼包、五月节粽子、中秋月饼,都由销售部在公司统一领取的经过。

12、证人万瑞兰、李莉、王金星、龚兵、陈艳、于坤等人证言,证实均通过五州大酒店销售经理孙钟华联系,在酒店消费后费用都通过孙钟华结帐的经过。

13、被告人孙钟华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14、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孙钟华到案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孙钟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钟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经手的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钟华归案后当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钟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钟华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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