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吉林市昌邑区乾丰园小区荣津大药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暂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系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荣津大药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暂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臧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波、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经营荣津大药房。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臧某某、孙某某乘坐其朋友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路过此处,臧某某、孙某某进入该药房购买药品后,因孙某某提出的使用卫生间的要求遭到拒绝而引起臧某某不满,遂用脚踢踹该药房内的轮椅,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妻子孔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外等候的宋某某此时进入该药房内查看情况,并进行劝阻。期间,孔某甲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持在家中携带的砍刀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乾丰园小区甲乙楼住处赶往该药房。到达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臧某某等人继续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照臧某某头部击砍,被他人劝解。嗣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持从柜台里取出的捣药用铜锤向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持砍刀向宋某某击打,将宋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臧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经营荣津大药房。2014年1月16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与孙某某乘坐其朋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路过此处,臧某某、孙某某进入该药房购买药品后,因孙某某提出使用卫生间的要求遭到拒绝而引起臧某某不满,臧某某遂用脚踢踹该药房内的轮椅,并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妻子孔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外等候的宋某某进入该药房内查看情况,并进行劝阻。期间,孔某甲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持家中砍刀赶往重庆路荣津大药房。到达该药房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臧某某等人继续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照臧某某头部击砍,被他人劝解。嗣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乙从柜台里取出的捣药用铜锤向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持砍刀砍宋某某头部,致宋某某倒地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臧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民事赔偿,业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载明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臧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铜锤、砍刀予以扣押后并拍照的情况。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6点多,我和臧某某吃完饭,宋某某开车来接的我和臧某某。在车上,臧某某说胃痛,我们开车到荣津大药房买药,后来我问店里的女服务员可以用洗手间吗,服务员说没有,因为臧某某喝多了,说话可能不好听,双方就吵吵起来,臧某某踢了店里的一辆轮椅,店里的人不干了,让我们赔。这时宋某某进来了,问明白怎么回事后,答应他来赔。不一会,从外面进来一个岁数大的男的,手里拿把片刀,就用刀比划我们,我拽臧某某,这时一个女服务员上来就给我一拳,一个岁数小的拿铜药锤打臧某某头部,宋某某过来拉架,臧某某拽我出去,我们出去时才看见臧某某头部出血了。因为宋某某在屋,我们返回去,但是药店的门锁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门也打开了,宋某某躺在地上。

4、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6点多,我和我丈夫王某乙、我妹和我母亲在一楼营业厅,进来一个挺胖的男的和一个女的,买完药问有没有厕所,我妹说堵了,那男的就骂骂咧咧,之后还踹柜台外面的轮椅,我丈夫就说买药你踹东西干啥,那女的说,踹坏没有,踹坏我赔,我丈夫说没事,后来那男的还踹,那女的就坐在轮椅上了。这时进来一个挺瘦的男的,问那个胖的说,哥,咋的了,说话挺横,我就给我公公打电话,告诉他有人酒后闹事,我公公就来了,拿把刀,我公公用刀砍那个胖男的,他们三个过来打我公公,我去拉架,挺瘦的男的用水壶打我丈夫,我公公又用刀砍那个瘦的,我丈夫用捣药的铁锤砸那个挺瘦的男的,把那人打到了,我们用药布给那人包扎了,后来派出所来人了。

5、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我和我姐孔曼、姐夫王某乙还有母亲赵丽在荣津大药房,有一名较胖平头男顾客和一名女顾客来到,胖男顾客问能上厕所吗,我说堵了,上不了。之后女顾客要买药,我就给她拿药。那个男的骂骂咧咧的,还用脚踢摆放在厅里的轮椅和座便椅子,我们问他为啥踢东西,他说这么大的药房怎么能没厕所,我又不差钱,踢坏东西我赔,我们把轮椅扶正后就让他们走,我们看他喝酒了,就跟那个女的说你们赶紧走吧,踢也踢了。那个女的带那个男的走,他还不走,我们说如果再不走就报警了。那女的听后也非常生气,一起骂我们,这时门外又进来个挺瘦男子问发生什么事了,我们没吱声,他跟先进来的两个人说了一些话,之后他们三人一起骂我们,并称要找人打我们。隔了一会儿,胖男子和女子就出药店门了,瘦男子还在屋里和我们吵吵。这期间孔曼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这个事情。后来王某甲就来到药店,他当时挺激动就跟瘦男子吵了起来,他先动手用拳头打一下瘦男子,瘦男子也还手打了一下,他俩打了一两下被我们拉开了。这时胖男子和那女子又进到店里,他们开始骂人并冲我们走过来,王某甲也开始骂对方,胖男子先动手打王某乙,王某甲用一把长约40公分的片刀砍胖男子,瘦男子和那女子冲向王某乙和王某甲,他们打在一起,我们去拉架,那女子就打我们,瘦男子也动手打人。过了一会,胖男子拿起水壶打王某甲,把水壶打坏了,当时很混乱,具体动手的细节我记不清了。我就知道打着打着就剩下了瘦的男子,胖子和那女子不见了,我姐也出去了。这时瘦男子和王某乙打在一起,王某甲也冲上去,三个人打在一起,具体动手过程我记不清了。只知道王某乙用捣药铜杵打瘦男子头部,将他打倒在地,他出了很多血,我们赶紧找纱布、药粉给他止血,并拨打120,没多大一会胖男子领着警察来了,我看到胖男子脖子出很多血,衣服都透了,我才知道他被王某甲砍伤了。

6、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晚6点多,臧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天津街洋洋小吃部接他。我接臧某某和孙某某上车后,臧某某说胃痛,我开车到荣津大药房,臧某某和孙某某进去买药,我在车里等着。等了一会,见他俩没出来,我就进屋看,看见他俩和屋里的年轻男的和两个女的在吵吵,说是上厕所和臧踢轮椅的事,我说也没什么大事儿,如果踢坏了我赔,他俩喝多了,我把电话号给他留下,就推臧和孙出去了。没等我出药店,其中一个女的叫我回来,我就往里边走,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岁数大的男的,拎着一把片刀,进屋就和门口的臧某某吵吵,我看要打架,就拉着他,他拿片刀砍了臧某某一刀,砍在头部,当时就出血了。我和他儿子这有两个女的拉着他,我说你怎么砍人呢,我说打电话报110,我正在打电话报警,岁数小的男的拿着一个黄色的铁的东西打我头部一下,当时就把我打迷糊了,电话被打掉地上,我捡起电话,看见那父子俩还有个女的和臧厮扯在一起,岁数小的用铁器打臧的头部,我在柜台上拿个水壶,打岁数小的男的头部一下,之后我感觉后边岁数大的男的又砍我一刀,砍在我头部了。之后岁数小的拿铁的东西又打我头部四五下,把我打倒了,我就昏过去了。我头部一处刀伤缝了20多针,还有两个口子,分别缝四针和两针,头部颅骨骨折。口子是岁数大的用刀(刀刃有60公分长的片刀,什么把儿没看 )砍的,颅骨骨折是岁数小的用铁器砸的。岁数大的男的用刀砍臧头部一刀,岁数小的用铁器打臧头部了,打几下不知道。

7、被害人臧某某陈述,当天,我和孙某某进荣津大药房买胃药,孙某某说要借用药店厕所,药店的人两女一男说没有,我说就小便,借用一下能咋的,你家人不上厕所呀。在柜台上有个三角纸壳广告牌,我就扑拉地上了。我往出走,踢了轮椅两下子,之后因为上厕所的事儿我们双方吵吵几句。这时,宋某某进屋,和女服务员说如果踢坏了,赔你,还把电话号写下来,放在柜台上了。岁数小的男的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岁数大的男的进屋,我当时正往出走,他迎面走来,拿把长刀说,谁呀,咋的,上来就砍我头部一刀,当时头部就出血了,我捂着头,之后我头部又被打了一下,我抬头看见岁数小的拿捣药的铜锤应该是他打的,我就往出跑,跑出去一看,宋已经躺地上了,谁打的我没看见,我就跑去派出所报案了。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10、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臧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宋某某、臧某某撤回民事告诉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照片2张,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头部受伤的情况,业经被害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王雪的亲属在庭审后能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臧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三、犯罪工具铜锤一个、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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