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男,1970年6月3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06032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7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的弟弟周江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七家子村7组居民。周江与同村居民范喜良、刘荣江、李炳学等人欲就有关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问题进行上访。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关大伟等人到周江家中,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案件嫌疑人周江,周江拒绝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厮扯。被告人周海见状冲上前进行阻拦,谩骂、殴打关大伟,致关大伟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关大伟左眼受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海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海的弟弟周江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七家子村7组居民。周江与同村居民范喜良、刘荣江、李炳学等人欲就有关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问题进行上访。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关大伟等人到周江家中,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案件嫌疑人周江,周江拒绝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厮扯。被告人周海闻讯后进行阻拦,谩骂,并与关大伟发生厮扯。厮扯中民警关大伟被殴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关大伟左眼受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关大伟陈述因执行公务被周海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仲崇海、邵春山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与关大伟执行公务时,关大伟被被告人周海殴打致伤的经过一致,且与被告人周海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周江、刘荣江、李炳学等人证言,证实因其征地被拆迁后到村里上访的经过,另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庭审中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