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维和,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091750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江西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8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和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和于2013年9月下旬,受雇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的吉林市香源经贸有限公司担任送货司机并代收货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李维和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其在丰满区江南八一菜市场为本单位收取四名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306元据为己有并潜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7,300元,已返还吉林市香源经贸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维和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维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维和归案后认罪,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维和于2013年9月下旬,受雇于吉林市香源经贸有限公司并担任送货司机及代收货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李维和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其在丰满区江南八一菜市场为本单位收取四名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306元据为己有并潜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7,300元,已返还吉林市香源经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孟爱莲、孙凤梅、孙喜春、刘晶萍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李维和的情况。
2、扣、返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李维和27,300元返给李德良的情况。
3、统计表、销售单证实,被告人李维和侵占钱款的数额情况。
4、证人李德良证言证实,李维和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5日,当天的货款总额是27,306元整。李维和拿到货款的地点是丰满区江南八一菜市场。当天早上7点钟左右,李维和开着装满货物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吉BCG739)到八一菜市场给商家送货,他把最后一家的货送完应是16时左右,按以往惯例是商家把货款给司机,由司机交到我们公司。当天17时左右,我给李维和打电话,关机。我害怕李维和开车可能出事故就在吉林市范围内找,晚上8点钟左右,我拨打110报警,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5、证人李秀影证言证实,我是李德良经营的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李维和)是李德良雇的司机,负责开车送货和代收货款。2013年10月5日取完货后,我再也没见过他。我们公司在我付货前给我一份货物出库的明细表,也给司机一份送货明细表,司机拿明细表到我这里取货,我按公司给我的付货明细表付货,我的付货表和司机的送货表达成一致后司机就把货物拉走送货。
6、证人孟爱莲、孙凤梅、孙喜春、刘晶萍证言证实,证实吉林市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给其送调料。2013年10月5日当天的货款都给香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的司机,总价款共计27,306元的情况。
7、证人崔修财、关永江证言证实,我们在李德良开的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李维和是李德良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雇的开车送货的司机,并负责代收货款。10月5号,老板说李维和连车带人不见了,让我们帮助找车牌尾号6319的送货面包车的经过。
8、被告人李维和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9、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0)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维和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维和被抓获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维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和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的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和归案后认罪,已全部退赃,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维和归案后认罪,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维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