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0年6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某乙妻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99年11月19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乙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011年5月1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乙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人姜某,男,35岁,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勇,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房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吉J5U081号轿车由长岭镇回张家村途中,沿X119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对面会车时,将行人张某乙撞死,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队在破案排查中,姜某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生活费,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16 18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姜某给予赔偿。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李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吉J5U081号轿车由长岭镇回张家村途中,沿X119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对面会车时,将行人张某乙撞死,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在交警队破案排查中,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乙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姜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8时24分,他坐车经过长岭镇北,发现路边躺着一个穿黄大衣的一个男子,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她丈夫。2015年12月28日早晨,张某乙身穿黄大衣到长岭街里给小鸡买药。16时35分,她给张某乙打电话得知张是走着回来的。后来,再打电话就关机了。她就派人出去找,没找到。第二天,听邻居说西道口出车祸了,是穿黄大衣的,他们就去医院查看,在宏光医院找到张某乙的尸体。
8、证人吴某、鲍某证言证实,他们同张某乙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8日,张某乙从家步行出发到街里给小鸡买药,当天晚上没有回家。第二天,他们到宏光医院得知张某乙因车祸已经死亡。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他把自己的吉J5U081号轿车在实验小学南门借给同村的姜某了,姜说要回家。29日,他才知道姜某开车肇事了。
10、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他借同村李某的吉J5U081号轿车从长岭北出城,刚过北坨子,对面会车,车灯一晃,什么都没看见,就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可能是人,由于害怕,他妈妈还生病,就开车直接走了。第二天,听屯里人说在长岭北出车祸撞死了,他就到交警队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证人王某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姜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姜某驾驶的吉J5U08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某,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万元。张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农村,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某甲、两名子女张某丙和张某丁。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20年×10 780.12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2 209.73元(9年×8 139.82元÷6),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8 139.82元(2年×8 139.82元÷2),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56 978.74元(14年×8 139.82元÷2),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16 188.69元。2016年5月5日,姜某与张某甲、王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姜某分两次共计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6万元,对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姜某驾驶的吉J5U081号轿车所有人系李某,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万元。
2、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姜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6万元,对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3、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乙的母亲已去世,生前共计生育六名子女。张某乙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某甲及儿子张某丙和张某丁。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姜某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姜某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姜某在居住地表现较好,适合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鉴于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由于姜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316 188.6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 000元,不足部分206 188.69元,由姜某承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等人与姜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姜某赔偿对方160 000元,对方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10 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60 000元(该款已赔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