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琦,男,1965年3月26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5032645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7-4-6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琦酒后驾驶吉BL6030号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大路与重庆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郝大东驾驶的吉B0026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吴琦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鸣正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琦血液酒精含量为219.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琦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琦酒后驾驶吉BL6030号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解放大路与重庆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郝大东驾驶的吉B0026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吴琦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鸣正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琦血液酒精含量为219.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琦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
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吴琦赔偿被害人郝大东车损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大东陈述其驾驶的吉B00268号小型轿车被撞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吴琦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郝大东车损损失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琦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口头传唤均未到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又多次到其家中及经常活动场所抓捕,均未果,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被抓获,故在对被告人吴琦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