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彩虹桥施工路段东侧,驾驶一辆蓝色×××解放牌汽车给修路的压道机加水,在倒车时因未注意查看道路上是否有人,将在施工现场抬汽油桶的工人刘忠清轧死。经鉴定,被害人刘忠清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车辆碾压致死。案发后,张某甲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