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1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08月08日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 ),累计欠款人民币 25517.96元,其中本金22978. 97元,利息滞纳金等2558. 99元,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时间为2015年07月10日,经银行2015年8 月19日,2015年9月19日有效催收,吕某某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04月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 377155022084948 ),累计欠款 114940.7 元,其中本金83407. 27元,利息滞纳金等31533.43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 06月13日,经银行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5日有效催收,吕某某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

案发后,吕某某一次性偿还民生银行欠款总额人民币90739.67元,不再逾期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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