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淑华,吉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平、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至4月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事实,通过张某甲骗取被害人衣某甲人民币20万元、高广泽人民币20万元、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张某乙人民币20万元、栾某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衣某乙、衣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受王某甲指派负责招人,收的钱交给王某甲了,没有骗钱,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受王某甲指派负责招人,收的钱交给王某甲了,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收刘某甲的5万元属定金,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 年3月至4月间,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衣某甲人民币20万元、高广泽人民币20万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收条:证明张越于2012年2月29日收任大哥办事定金5万元; 3月30日收衣某甲20万元、收栾某某10万元;3月25日收张某甲20万元;4月6日收张某甲30万元;高某某3月20日收张某甲收调动工作款10万元;3月25日收张某甲10万元。

王小雨于2012年3月25日收高广泽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编20万元;3月27日收徐某某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编20万元;3月28日收衣某甲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编20万元;4月6日收张某乙、栾某某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编20万元(注:王小雨收款的收条字是张越所写,由王小雨签名)。

(4)说明:证明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证实,其单位从未制发过《2012年吉林省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2012年也未招聘过事业编工作人员。

(5)2012年吉林省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 证明该表系由张某甲提供,张某甲称是高某某给的。

合作协议书,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合作的情况。

省县域办出具声明,证明以省县域办名义进行的“投资推介”、“人员招聘”等活动实属打县域办旗号实施的欺骗行为,该办无此类业务职能。

2、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38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上的高某某签名笔迹与高某某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和2012年4月6日的收条上的王小雨签名笔迹与王某甲(王小雨)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2)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38-1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3月28日的收条上的王小雨签名笔迹与王某甲(王小雨)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否认被告人高某某招收五名学生并承诺安排工作的事情所收的钱交给其本人。

主要内容为,我在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责招生,培训工作,单位办公地点在吉林省政府综合楼101室,我们挂靠吉林省县域经济办公室。我就是负责招生和培训,高某某就是负责招生。

张越不是我们单位的,她经常和高某某在一起。……衣某甲,徐某某,高广泽,张某乙,栾某某这五人我不认识,也没见过面。我没有给这五人安排工作,但我知道给他们安排工作的这件事。大约是2012年3、4月份的事,当时都是高某某招的生这五人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但没有安排,我2012年4月21日涉嫌诈骗被抓获的。我和高某某有能力安排这五人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但整个事都是高某某自己招的生,收的钱,我只负责培训和中介。我不知道安排他们五人培训的事,因为我已经被抓了、我没有收这五人任何钱。我不知道高某某收多少钱,他负责招生收学生,多少钱不知道。高某某每招一名生源向我一般都是向我交3万元,最高10万,因为安排工作好坏不一样,所以收的钱也不一样。高某某收这五人的钱没有给我。(向其出示四张收条)这四张收条肯定不是我写的,肯定不是我签的名。我肯定没收这五人的钱,高某某收着五人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2月至4月,以办工作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刘某乙、高某某、张某乙、衣某甲、刘某甲、栾某某、徐某某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份,高某某在我办公室跟我说,他能把刚毕业的学生安排到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前提是想要工作的学生每人交20万元人民币的工作安置费,我听后感觉可行,我就找到我朋友李瑞祥介绍6名家长,到我单位把钱给的我。高广泽家长高凤杰到我办公室把20万元给的我,张某乙家长到我办公室把20万元人民币给的我,徐某某家长到我办公室把20万元人民币给的我,栾去家长到我办公室把20万元人民币给的我,衣某甲家长邵丽丽把20万元人民币直接打到高某某银行卡里,还有5万元给另一个孩子办工作交订金5万元,高某某和张越自称是两口子,开车到我单位把办工作安置款拿走了,一直没给交钱的学生办工作,后来我一看高某某单位没有了,他电话打他一直不接电话,我感觉高某某在诈骗,所以2012年7月9日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学生不办工作了,你把钱全给我打回来吧,他当天给我打回25万元。之后就不接我电话了。高某某共骗了我105万元人民币。

后来栾某某办工作的事始终没有落实,李某某说事我不办了,并多次催促我把钱还给他。我就多次给高某某打 电话告诉高某某把钱还给我。高某某让张越把25万元钱汇到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儿子把其中的20万汇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

2012年5月的时候,我多次催促高某某给徐某某安排考试上岗的事情,但高某某一直对我说他在北京出差,后来徐某某参加了培训,但没有参加考试,至今也没有给徐某某安排工作,我自己拿钱把这20万还上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以办工作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栾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栾佳峰找我跟他一起吃饭,我就叫上张某甲一起去跟栾佳峰吃饭。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通过我的介绍,张某甲跟栾佳峰就认识了。我们正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栾佳峰就问我:“我女儿栾某某已经毕业了,现在没有工作,能不能给想办法安排一个工作?”我说:“等看看有没有机会的吧”。2012年3月初的一天,栾佳峰给我电话,问我有没有机会给他女儿办工作。过了大约一周的时间,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我朋友栾佳峰的女儿栾某某安排工作。张某甲在电话中对我说:“现在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正在招聘,我有关系可以协调一下给栾某某办工作的事。”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带着我和栾佳峰一起去高某某的办公室。高某某的办公室在吉林省政府2号楼1楼,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楚了。在高某某的办公室,张某甲把我和栾佳峰介绍给了高某某认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在高某某的办公室里谈给栾某某安排工作的事。栾佳峰问高某某:“给栾某某安排工作的事情有没有把握?待遇如何?能安排到什么单位?”高某某对栾佳峰说:“我能给栾某某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需要通过正常的招考程序,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就可以上岗。”栾佳峰对高某某说:“如果安排工作的事你有把握的话,我可以花钱办这个事。”然后我和张某甲、栾佳峰一起看了高某某的工作证及高某某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某某的工作证上写的职务是技能培训委员会副主任。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写的单位是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看完高某某的这些证件后,栾佳峰对高某某说:“我回去在考虑考虑。”之后我和张某甲、栾佳峰就离开了高某某的办公室。过了3、5天以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栾某某办工作的事能办。我立即带着栾佳峰赶到了张某甲的办公室。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里,张某甲对我和栾佳峰说:“给栾某某办工作的事能办,需要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需要人民币20万的办事费用。”栾佳峰对张某甲说:“如果这个事有把握的话,那我就花钱办这个事了。”当天的下午,栾佳峰和我就带着20万现金又去了张某甲的办公室。我把20万给了张某甲。我说:“大哥,给栾某某办工作的事就交给你了。帮孩子联系一下培训考试的事情,我就不管了。”张某甲对我:“放心吧。”之后我和栾佳峰就走了。关于办工作的后续事情就全是张某甲跟栾某某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栾某某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说她已经填好一个表,并且参加了体检和培训。2012年5月末,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培训完事了,但到现在还没有考试呢。”我说:“我给你问一下为什么还没考试。”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问考试的事。张某甲告诉我在等一段时间,现在考试还没有开始呢。2012年6月,我给张某甲打电话,我说:“事情过去这么长时间,我现在不想办了,你把钱还给我吧。”2012年7月,我到张某甲办公室,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里,张某甲把20万还给我了。因为我跟张某甲认识多年了,我们的关系比较好,我就比较相信他。并且张某甲还带着我去过高某某的办公室,我也看过高某某的工作证还有他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就认为高某某有能力把给栾某某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以办工作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徐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受我朋友的委托给他的儿子徐某某安排工作。我就问张某甲有没有机会给徐某某安排工作。张某甲告诉我他认识一个人叫高某某,高某某有能力给孩子安排工作。2012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带着我和徐某某去高某某的办公室,高某某的办公室在吉林省政府2号楼101室。我们三个人到高某某办公室的时候,高某某和张越都在高某某的办公室里面。我说:“能不能给徐某某安排一份工作。”高某某说:“可以安排。”我说:“能给徐某某安排到什么地方工作?”高某某说:“能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我说:“工作的性质是什么,具体是做什么工作?”高某某说:“安排的工作是事业编制的,属于财政拨款,经过培训考试后就能上岗。”我说:“考试孩子不会怎么办?”高某某说:“我可以给孩子40%的题,肯定能通过考试。”我问:“那办工作需要多少钱?”高某某说:“需要人民币20万元。”之后我们就离开了。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带着我到了高某某的办公室,里面有高某某和张越。我当场把20万元钱放到了高某某的办公桌上,高某某把20万元钱收了起来。高某某对我说:“放心吧,大姐,这事情很快就能办成了。”张越也对我说:“这事没问题,几天之后就能培训,完事就能上岗。”然后我和张某甲就离开了高某某的办公室。高某某给我写收据了,收条上收款人写的名字是张越,因为他俩是两口子,我就同意收款人写的张越的名字。我当场把收据给张某甲保存了。我交给高某某钱以后,大约过了3、5天的时间,张某甲电话通知我,叫我让徐某某去吉林省医院2楼参加体检。徐某某去体检了。我给徐某某打电话问他去没去体检?徐某某告诉我他去吉林省医院2楼参加体检了。徐某某在被安排培训后,给徐某某办工作的事情就没有消息了。我几次电话询问张某甲孩子什么时间能去考试,什么时间去上班。张某甲告诉我说:“高某某去北京出差了,在等一段时间”。

至今高某某没有给徐某某安排工作,张某甲拿自己的钱还给我的,还给了我20万。现在我联系不上徐某某了。因为从这事没办妥之后,徐某某就跟我生气了。我们就再也没有联系了。

(5)证人荀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张越、李瑞祥于2012年2月,在张某甲办公室称能为学生办工作,并能获取考试试题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夕的一天,张某甲主任来我办公室叫我去他的办公室一趟。我就和张某甲主任到了他的办公室。我和张某甲进入张某甲的办公室的时候,我看到张某甲的办公室里面坐着三个人。是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里,张某甲向我介绍了这三个人。张某甲说有一个70多岁的男性是一个老干部。张某甲说一个40左右岁的男性叫高主任,当时我不知道这个高主任的具体姓名。张某甲向我介绍那个40左右岁的女性是高主任的妻子。之后张某甲跟高主任就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里说起了给学生办工作的事情。高主任说能给20个到30个学生安排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并说安排一个学生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需要人民币20万。高主任说:“每个学生都需要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就能上岗工作,我先给学生40%的题目,考试的时候能打到60分就可以通过,就能进入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了。”我说:“有几次考试?”高主任说:“一共有2次考试,2012年5月一次,2012年10月份一次。”我说:“假设介绍的学生考不上怎么办?”高主任说:“给40%的题还考不上的话,那就是傻子了。”我说:“假设介绍的学生就是傻子了,就是考不上,给不给退还办事的费用?”高主任说:“不给退还费用。”听到我问这些话,老干部、高主任夫妻三个人都生气了。老干部站起来质问我:“你是干啥的啊?”我没有回答老干部的问题,我就走了。因为我从这三个人的衣着外貌等方面观察后,就对他们产生了怀疑。所以我要问这些话。我问完这些话之后,我就认定老干部、高主任夫妻就是骗子。我就生气了,就离开了张某甲的办公室。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曾于2012年3月份受王小雨委托为学生培训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帮助王小雨培训过学生,一次是2012年1月份左右,一次是2012年3月份左右,她当时跟我说,培训老师休产假了,你帮我代两堂课,我就答应了。第二次我培训了7、8个学生,我记得其中有一个学生叫衣某甲。我培训的内容都是礼仪培训。我不认识高某某和张越。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小雨、高某某所在的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技能培训委员会系民间的培训机构,没有能力将学员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

主要内容为,你在2010年至2012年在我在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工作,我是负责人。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吉林省县域招商工作办公室。吉林省县域招商工作办公室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吉林省县域突破办公室。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单位性质是民间组织。主要工作职能是为省内各县市输送和培训各类人才,帮助企业人才需求。办公地点在吉林省统计局大楼218室。王小雨真名叫王某甲。我是通过吴家华认识王小雨的。王小雨是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下属的技能培训委员会主任。属于民间组织性质,是和吉林县域人力资源务中心合作关系,与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服务签订服务协议。主要职能是培训农民工。王小雨的职务是我任命的,高某某是副主任,职务是经王小雨审核同意签字后上报给我的,我给高某某颁发的工作证,高某某的工作证有效期为一年。王小雨没有能力安排人员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某某有没有能力安排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安排人员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

(8)证人任某某证言

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4月,以办工作为由收取高某某、张某乙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的20万元人民币被骗走了,我把这20万元钱交给朋友张某甲,他说帮我给我孩 子高广泽办工作,后来,张某甲告诉我说,他把钱交给了吉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两个人,现在这两人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所以我感觉被骗了。2012年初,我求张某甲给我儿子找份工作。2012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告诉我说,你带着你儿子去吉林省政府2号楼101室找高某某和张越给你儿子面试。面试之后,我儿子说,高某某问了我一些个人的基本情况,说我的面试通过了,高某某说经过体检、培训、考试合格后就能给我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去张某甲办公室给了他20万元。……张勇打电话求我一起把他儿子张某乙的工作落实了。2012年4月6日10时左右,张某甲带着我和张某乙一起去的吉林省政府2号楼101室高某某、张越的办公室。当时高某某、张越都在办公室。张某甲跟高某某说:“这个孩子(张某乙)给也安排一下工作。”高某某说:“没问题,我能给张某乙办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属于事业编,需要20万元的办事费用。”我就同意了,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高某某。收条写的是收到张某甲办工作的30万元。有10万是什么钱我不知道。2012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儿子去吉林省医院2楼参加体检。体检后的3、4天,张某甲告诉我到吉林省政府2楼去参加培训。时间在一个月左右。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我儿子去吉林省政府2号楼参加考试。我在考场外面等着,我儿子告诉我说一起参加考试的人大约有7、8个,有部分教师是培训时候练过的考试题,应该考的挺好的。考试完试后就没消息了,到2012年底,张某甲告诉我说高某某是骗了,孩子办工作的事落实不了。

(2)被害人衣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28,以办工作为由收取衣某甲20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初的一天,我母亲邵丽莉跟张某甲说希望他能帮我安排一个工作。2012年3月10日左右,张某甲告诉告诉我父母,现在能给我安排一份工作,让我们一家到长春来。2012年3月27日,我和我父母一起来到长春,我和我父母跟张某甲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张某甲跟我父母说,能给我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28日10时许,张某甲带着我父母和我一起去的吉林省政府2号楼1楼的一个办公室。我们四个人进到这个办公室以后就看到里面坐着一男一女,张某甲给我们介绍,男的叫高某某,女的叫张越。我父亲问高某某:“能给我孩子安排到哪儿上班?什么时间能上班?”高某某对我父亲说:“能给你孩子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需要经过体检、培训、考试的这几个过程后就能上班。”高某某对我父亲说肯定能让我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我父亲对高某某说:“办这个事需要多少钱?”张越对我父亲说:“需要20万元。”我父亲就同意了。张越说:“20万我要现金,这两天就给我吧。”我母亲说:“我卡里有钱,我把20万给你转账过去。”张越就同意了。张越给我母亲写了一个账号和户名。之后我和我父母就到吉林省政府对面的一个工商银行的一个窗口给张越汇了20万元。汇完款以后,我和我父母又回到了高某某、张越的办公室(吉林省政府2号楼1楼的一个房间)。我父亲要求张某甲给我们写一张收条。张某甲说让高某某、张越给他写一张收条。高某某、张越就给张某甲写一张收条。

在我们汇款之后大约过了2、3天的时间,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他通知我去必须吉林省医院参加体检。体检费用自理。第二天我就去吉林省医院体检了。体检后的第三天的我就拿着体检报告去吉林省政府2号楼1楼的一个房间去送体检报告。我进到这个房间以后,看到一个男性年纪大约在20岁左右,身高在173公分左右,体态较胖,带衣服眼镜,平头,穿一身西服。他说他就是前几天给我打电话通知我体检的人。我把体检报告交给较胖男性以后,还把我的学历复印件和个人简历都给了他。在我交给较胖男性材料的时候,高某某从外面也进来了。进来之后坐在椅子上什么也没说。然后较胖男性让我填写了一份表格,我填写完以后就走了。参加培训。还是那个较胖男性通知我的。他通知我到吉林省政府2号楼2楼的一个会议室参加培训。培训的老师是一个女性,姓贾。但具体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内容主要是公务员的基本礼仪,还有公务员工作的基本常识。和我一起培训的大约有10个人左右,我就认识两个人,一个叫高广泽,另一个叫张某乙。在我们开始培训后大约一个礼拜的时间后,贾老师告诉我们:“你们将来参加考试的题就是从我所讲课的内容中出题。你们只要学好了我讲的内容,考试就能通过。”培训完成之后的2、3后我就去参加考试了。高广泽和张某乙也去参加考试了,监考老师有贾老师。高某某、张越没安排我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了,高某某、张越没还给我钱。

(3)被害人衣某乙陈述:证实内容与衣某甲证实内一致。

主要内容为,依本杰是我儿子,我认识高某某,是通过张某甲认识的,他给我儿子找工作,给我儿子按排到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高某某说得通过培训和考试才能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要20万元钱。当时和高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叫张越的女的,钱我用我妻子邵丽莉的工商卡转到张越的卡上了。衣某甲参加培训了,也参加考考试了,具体情况得问我儿子。我儿子没有上班,钱也没还。我以前不认识高某某和张越,就给我儿子办工作时通过张某甲认识的,张某甲没给我儿子安排工作,他没有还我钱。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份,以办工作为由收取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份,我跟任某某说让他帮忙给我女儿找个工作,任某某就领我去长春见张某甲,第二次我又去长春找张某甲,中午吃饭时张某甲把张越找来了,和张越在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的,吃饭时,我们都说什么了,我现在都忘了,之后,我记得在张某甲办公室里,又见过一次张越和那个男的,我记不清是张越还是那个男的谁说的话,内容是我女儿得参加公务员考试,他们能提供20份的题,我女儿自己得打40分,达到60分就能上班,在张某甲办公室里,张越她俩说完能提供20分题后,我给任某某五万元钱,任某某替我把五万元定金交给了张越,之后我女儿去吉林省政府呆了一个星期,也没有人管,我就不办了,并让我女儿回学校继续上学了。我当时跟张某甲提过刘某甲还没毕业这件事,张某甲当着我的面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没毕业也行,并可以办毕业证。张某甲不是给张越打的,就是给和张越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打的。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证实内容与刘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以办工作为名,收取被害人10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在吉林省县域人力资源公司任副主任,负责招聘工作,2012年2、3月的一天,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晓雨对我说,公司王某乙经理说给公司要了十多个吉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编的名额,每个名额要20万元的安置费,如你有朋友可以联系,能安排三、四个人工作,我在饭店喝酒时认识了一个叫李瑞祥的人,我告诉他能办工作的事,……3月份的一天,李瑞祥将一个叫张某甲的人领到我单位,当时我和朋友张越在场,我对张某甲说“我们单位能安排人到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事业编,每人20万元的安置费,人来后就培训,张某甲说他有学生想办工作。在接下来的半个月间,张某甲陆续领来了五个学生及家长到我办公室,每人交20万的培训费。……我一共收了壹佰零五万元培训费,是五个学生家长交的,其中一个叫衣某甲的学生是通过银行给张越汇的款,张越又交给我的,其余的都是经张某甲交到我手里的,交钱时间在2012年2月至4月之间,交款地点有一次在民康路张某甲的办公室,还有四五次都在办公室交的,每次收钱都是我和张越一起,我不愿写字,所以张越负责写收条,有几张是我签的名,还有几张是我让张越签的名。每次交钱的具体过程我记不住了。……我认为王某乙和王晓雨有能力将学生安排到吉林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这五个学生工作没有安排。我一共收了一百零五万,其中有五万是张某甲给我打错了。我还给张某甲25万,剩下的80万我给王晓雨了,王晓雨都给我打了收条,收条现在都在我律师手里。(返还25万)是因为我手里只有25万,其中20万是王晓雨说要上北京办事用,让我拿这钱去北京等她,剩下的五万是张某甲多打的。我还未等上北京,就听说王晓雨被抓起来了,多收的五万元钱王晓雨不知道。现在还有八十万元整未返还给张某甲。……有一个叫刘某甲的,先交了5万元定金,后来因为学生没毕业就不办了,这5万元定金我还给张某甲了。我没说过可以办毕业证,我跟张某甲说今年考不上,明年可以继续考,如果考上了,拿学校开的证明,就可以上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虚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被害人衣某甲人民币20万元、高广泽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张某乙人民币20万元、栾某某人民币20万元,因无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栾某某的陈述,故不宜将上述款项认定为诈骗数额,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人高某某已在案发前将此款返还,故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月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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