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梁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东来顺饭店的服务生,2015年2月2日21时许,在帮助客人李某某结账时,得知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李某某离开饭店,梁某某在包厢内拾得李某某的银行卡,并于当晚在南关区岳阳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该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0900 元。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将钱款全部返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银行卡交易查询账单、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梁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