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岩、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岩,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梨树县,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岩、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葛岩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岩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岩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葛岩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友

审 判 员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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