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少量毒品,于同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其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五马路交汇处的公交车站点以每粒8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麻古5粒,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1.85克。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小区3-4栋1103室的家中查获冰毒10.86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收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4年12月25日只贩卖了5粒麻古,当天从其身上未收缴到其他毒品。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1.85克毒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五马路交汇处的公交车站点以每粒8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麻古5粒,当场被抓获。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小区3-4栋1103室的家中查获冰毒10.86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孙某某见面的经过。
主要内容为:因为吸毒,并且尿检呈阳性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西五马路和大经路交汇处的公交站点被抓的,孙某某约我见面还我400元钱,他身上的麻古不是我的。2014年12月25日晚上在抓获我的时候我兜里搜出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是冰毒。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孙某某见面的经过。
主要内容为: 2014年12月25日晚上我在大经路与西五马路交汇处等孙某某还我钱,在他自己的车里,他还我400元钱。当场在我身上搜到一克左右,不到一克冰毒。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初,在安达街的英皇迪厅从一个外号叫“老五”的男人手中购买的冰毒,用于吸食。放在北安路北安小区3-4栋1103室我家卧室的桌子底下了,那个房子是我弟弟李某某租的,他以前在那居住,现在不在那住了,我就去那住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
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带到净月分局接受调查,我主动供述了吸毒的违法行为,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12月25日晚上8点至10点,我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购买麻古,最后李某某把交易地点确定在五马路口,我在前面开着车,警察在后面开车跟着我,到大经路与五马路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公交站点时,李某某上了我的车,跟我说原来有14粒,刚给别人了,就剩下5粒了,我问多少钱,他说400元。我给了他400元钱,他给了我5粒麻古,李某某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李某某租的房子内发现疑似冰毒
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上午十点多,民警在我租的北安路北安小区3-4栋1103室发现疑似冰毒,我也不知道多少,反正就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着。那个房子是我以前租的,但是2013年的时候我哥哥李某某开始在哪居住,我就一直没有去住过。李某某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了,净月公安局通知我的。在卧室的一个桌角下面发现的,疑似冰毒。我哥哥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在那住了,我去收拾房子
三、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净月区有人涉嫌吸毒,民警跟踪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至长春市经开区将其抓获。无主动投案自首等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净月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将孙某某抓获、通过孙某某配合将李某某抓获、通过被控制的李某某的手机抓获另一名吸毒人员程光磊、程光磊交代曾两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不交代贩毒事实,态度嚣张,以咬舌、吞刀片、乙肝威胁抵抗以及对李某某进行冰毒验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等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逮捕。
3、毒品移交清单三份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2月
25日依法扣押孙某某持有的五片红色片状毒品麻古,重量为0.474克(送检0.084克);冰毒二袋,1.85克(送检分别为0.088、0.082克)。公安机关2015年1月14日在北安2区3-4栋1103室抓获李某某,收缴冰毒10.86克。(送检0.04克)。公安机关2015年3月17日,在经开区抓获李某某,收缴毒品2.10克(送检0.07克),疑似冰毒0.71克(送检0.11克)
4、指认照片,证明孙某某对李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李某某对其在北安小区藏毒位置的指认;李某某对北安小区发现毒品的指认及称重照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
7、李某某体检报告,证明李某某中腹可见金属异物(指甲刀)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释放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勘察、侦查实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孙某某指认,贩卖给其毒品的人是李某某。
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3月17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李某某上衣兜里放有白色晶体2.2克,麻古7.5粒,经称量0.7克。
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提取少量尿液进行验
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李某某提取少量尿液进行验板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0032号鉴定文书,证明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两份疑似冰毒样品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冰毒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5号鉴定文书,证明在北安2区3-4栋1103室收缴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供述有异议,辩解称12月25日只卖给孙某某5粒麻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李某某的供述有异议,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供述过毒品的克数,公安机关没有当场扣押,也没有当场称重,毒品的数量及种类只能由公安机关查证,不能只看被告人的供述定罪。辩护人对扣押清单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扣押清单没有扣押1.85克的记录,对毒品移送清单有异议,认为毒品处理的移送清单是公安机关内部材料,不能作为被告人贩卖毒品依据。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挥的贩卖给孙某某5粒麻古的事实,卷宗中扣押清单未记载扣押1.85克冰毒,且无该毒品实物,毒品移交清单不能等同于扣押清单的效力,故对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明当天没有在被告身上搜到1.85克冰毒。
二、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清单上没有记载扣押1.85克毒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过在他身上搜出过毒品,移送清单上也有1.85克毒品的记录。
经查,到案经过仅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未准确供述过贩毒当天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收缴多少毒品,移送清单中记载的1.85克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又非法持有毒品1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0.474克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共计1.85克,事实不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贩卖1.85克毒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