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金帅欠被告人孙某某高利贷,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A1栋2301室将被害人金帅从家中带走后,先后将其带到长春市二道区的紫盈花城、长春市宽城区的上台村的庆丰洗浴、长新街的一栋楼的二楼办公室等地。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金帅的爱人雒某某报警后,直到2016年1月20日21时40分,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金帅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金帅的供述材料、证人雒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