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珩、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汪清街与松竹梅胡同交汇处,采取以拳头殴打被害人范靖沅头部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女式包一个,内有华夏银行卡一张。范靖沅驾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800元、步步高VIVO X5MA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造成被害人范靖沅右眼部外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华夏银行卡、驾驶证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步步高手机被马某某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及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月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范靖沅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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