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经预谋,采取雇佣酒托女通过QQ、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和交友网站,以相亲交友为由将被害人带至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情定咖啡酒窖”高额消费廉价红酒的手段进行诈骗。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指使酒托女诈骗被害人孙圣道人民币4135元、被害人丁明宇人民币4760元、被害人姜尚亮人民币8720元、被害人李伟成人民币8650元、被害人杨立福人民币4580元、被害人王勇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谢明哲人民币880元、被害人张德勇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李德鑫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马亮人民币9840元、被害人刘明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耿昆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赵东华人民币8900元、被害人张哲人民币8240元、被害人周福庆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旭臣人民币3440元、被害人张建龙人民币720元、被害人李祥人民币7138元、被害人毕浩然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曹雷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边访人民币1060元、被害人王成龙人民币2790元、被害人高尧人民币880元、被害人李志龙人民币7700元、被害人李帅锋人民币2650元、被害人朱兆荣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曹亚运人民币5420元、被害人赵越超300元、被害人杨宏波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刘新伟人民币1780元、被害人秦凯人民币1540元、被害人王海南人民币970元、被害人陶然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柄君人民币5420元、被害人郭树春人民币6680元、被害入周方宇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苗磊人民币7550元、被害人苏安举人民币4880元。

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指使酒托女诈骗被害人王延龙人民币5260元、被害人姜长海2720元、被害人于博1540元、被害人白贺2720元、被害人张良2920元、被害人雷键宇3640元、被害人王长富960元、被害人陈雨超163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1月17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42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周方宇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郭树春人民币668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苏安举人民币48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良人民币29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延龙人民币5260元。

被告人刘某甲伙、王某某、连飞(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雷建宇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姜长海人民币272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于博人民币1540元。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连飞(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白贺人民币272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长富人民币96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诈骗46起,共计人民币203573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38起,共计人民币181003元,被告人韩某某诈骗8起,共计人民币22570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6起,共计人民币24480元,王某某作案5起,共计人民币18500元,孙某某作案3起,共计人民币6600元,刘某甲作案3起,共计人民币14430元。案发后,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姜长海、张良、于博、张旭臣、耿昆、谢明哲、李帅锋,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批发酒水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POS机刷卡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等46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吕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单位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均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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