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O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前进大街3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路德被害人宋某某(女,23岁)、王某甲(女、23岁)撞倒,宋某某被南侧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货车碾压,至宋某某当场死亡。法医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骨盆、多处椎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已同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病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