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志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波,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04206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卢家村一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鲁志波酒后驾驶吉BQ270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市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于洋驾驶的吉BT421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志波血液酒精含量为242.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鲁志波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鲁志波酒后驾驶吉BQ270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市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于洋驾驶的吉BT421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鲁志波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志波血液酒精含量为242.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鲁志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一次性给付赔偿款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鲁志波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2.70mg/100ml的情况。

2、被告人鲁志波驾驶证及身份信息,载明被告人鲁志波的相关信息。

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图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

4. 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鲁志波被抓获的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被告人鲁志波的处罚决定。

6、证人于洋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20分,我驾驶吉BT4212号出租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维北市场头处,突然相对方向驶过来一台吉BQ2705号黑色红旗轿车,该车侵入我方车道,与我的车撞在一起,我当时车速30-40公里/小时,当时路面上车和行人较多,路两侧有路灯,我发现对方车辆时已经撞上了,对方司机好像喝酒了,事后我打110报警。

7、证人付立国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我表弟鲁志波在饭店一起吃的饭,鲁志波喝了半斤多白酒,并喝了点啤酒。当晚8点半多,我们喝完酒到附近宾馆住下,鲁志波什么时候开车走的我不知道。当晚9点半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自己驾驶吉BQ2705号轿车在上海路维北市场与一台出租车撞上了,我到现场看到他与吉BT4212出租车撞在一起。

8、被告人鲁志波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吉BQ2705号红旗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北市场附近因侵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的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T4212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车损。事发前,我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鲁志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志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志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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