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新房子林场施业区83林班16小班内盗伐林木8株,用于家中建房用材,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2.0815立方米。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鞠某某被长白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20日,鞠某某所盗伐林木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佳在水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人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08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四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