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福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1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晚11时许,因与同居的杜某某发生口角,在杜某某离开家后,将位于东辽县的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放火烧毁,损失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辽源市气象局证明,东辽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东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放火行为引发火灾,且在火灾发生后逃走,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陈朝晨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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