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雪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雪松,男,1989年7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23018319890721371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和平村157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哈尔滨市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解回吉林市看守所,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雪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雪松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在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担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促成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所在的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里小区一期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其所在公司拨付设备款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后,收受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被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雪松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雪松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在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担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促成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所在的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经理郑武平索要返点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倪雪松负责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里小区一期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倪雪松所在公司拨付设备款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后,遂向该公司经理郑武平索要返点款2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实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郑武平于2013年6月下旬,通过网络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联系人倪雪松签订了吉林市幸福小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过程中,倪雪松向其索要返点5万元。工程结束后,已给倪雪松2万元,后期倪雪松继续索要余款,郑武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2、证人郑武平证言,证实2013年6月,通过网络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倪雪松签订了吉林市幸福里小区的通风工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倪雪松提出要5万元的返点钱。工程结束后,我给倪雪松2万元,由于这个工程没有多少利润,倪雪松继续索要返点钱,我实在没办法就向公司反映此事,后报案的情况。

3、证人刘欢欢证言,证实我男朋友倪雪松说他在吉林的单位是技术员,平时负责工地的管理。今年7、8月份的时候,他说工地的人给他2万元好处费,后他给我1万元的情况。

4、证人宋洋证言,证实我是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副经理,我们负责人是赵江,倪雪松是施工现场管理员。2013年6月份,倪雪松在QQ群里发布了我们公司通风工程的施工建设信息,当时倪雪松一共找两家公司,其中一家就是郑武平的公司,因为报价比另一家低,倪雪松就向赵江做了汇报,赵江就同郑武平就工程当面洽谈,并签订了合同。公司不知道向郑武平索要五万元的返点,倪雪松是瞒着公司做的这个事。公司不知道倪雪松在和郑武平洽谈过程中称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的情况

5、被告人倪雪松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

6、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3年幸福里一期消防工程项目中,我公司责成现场施工管理人倪雪松负责通风专业分包单位的推荐。在此过程中,共有两个分包施工单位与倪雪松取得联系并表达了分包该项工程的意向。最后倪雪松将山东格瑞德集团的业务经理郑武平推荐给公司领导。公司领导赵江经理在听取了倪雪松关于通风专业分包情况的汇报后与格瑞德集团签订了合同额为一百万的分包合同。2013年7月中旬,郑武平向我公司反映倪雪松索要工程承包方返点并已给其2万元,后倪雪松继续索要剩余的三万元返点。公司得知该情况后找倪雪松谈话,倪雪松将2万元返给公司的情况。

7、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倪雪松被上网通辑后被哈尔滨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三大队抓获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倪雪松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倪雪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雪松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雪松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雪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14天已折抵刑期)。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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