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在长白客运站家属楼楼下,使用菜刀胁持抢劫被害人高某7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人民币7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7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赵 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