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春英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4195605142416,系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民警,住吉林市昌邑区欣昌小区23号楼1单元2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春英,女,1968年1月23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680123212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兰亭雅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被告人胡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英于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许,在位于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处东侧的慢车道上违章停车,在此巡逻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韩俊丰等人发现该违章车辆后,由韩俊丰对该违章车辆进行拍照过程中,被告人胡春英赶到与韩俊丰发生口角。尔后,二人发生厮打。当其他民警赶到并劝解后,韩俊丰回到其所乘警车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胡春英又赶上前去,强行拽韩俊丰下车,当韩俊丰进行反抗时,被告人胡春英用自已的凉拖鞋殴打韩俊丰,将韩俊丰面部、手部打伤。其间,被告人胡春英面部、胸部、手臂、颈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俊丰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春英右胸部外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春英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春英赔偿医药费30,0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831.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我停车的地方没有不让停的标志;韩俊丰给我罚单过程中骂我,我管他要警号时,他拉着我,还把我打倒了;韩俊丰要上车,我拉他时,他把我孙子打了,我才拿鞋跟打的他。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辩称:韩俊丰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合理的医药费我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春英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处的千禧孕婴店购买食品,便将自已驾驶的吉BDS090号黑色轿车停在附近的慢车道上。在此巡逻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韩俊丰等人发现该车系违章停车,便由民警韩俊丰对该违章车辆进行拍照,民警姜凯涛填写罚款告知书。此时,被告人胡春英购买食品后发现自已驾驶的车辆被拍照,便与韩俊丰发生口角,尔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在场民警劝解后,韩俊丰回到其所乘警车副驾驶位置上欲离开,被告人胡春英见状强行拽韩俊丰下车,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胡春英用自已的凉拖鞋跟殴打韩俊丰,致韩俊丰面部、手部受伤。被告人胡春英见状拨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胡春英胸部、手臂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俊丰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春英右胸部外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春英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连明、姜凯涛、韩俊丰系昌邑交管大队在编民警的情况。

2、违法停车告知单及照片,记载吉BDS090 车于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在解放路违停的情况。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韩俊丰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胡春英右胸部外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4、证人姜凯涛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许,我、李连明和韩俊丰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与解放北路交汇查处违章停车,韩俊丰负责给违章车辆照相取证,我就填写开罚款告知书放在车上,李连明没下车,韩俊丰在给一辆停在鸿博景园西门千禧育婴店门前没有泊位的慢车道左侧的黑色丰田车拍照时,穿粉红连衣裙的女的和抱小孩的女的就走过来和韩俊丰说了什么,因为我填写罚款告知书慢,我在韩俊丰后面没听见他们说什么,我写完告知书过去把告知书给了穿红衣服女子。穿粉红裙女就对韩俊丰说你警号多少,我要扒你皮,警察骂人,我跟你没完。之后穿粉红裙子的女的用拳头打韩俊丰上身3、4下,抱孩子的女的一手抱孩子,另一个手也打了韩俊丰上身3、4下,韩俊丰躲闪并往北走,这个女的就追上韩俊丰,又用拳头打韩俊丰后背两下,这时李连明过来拉架,我对那个穿粉红裙子的女的说姑娘拉倒吧,没啥大事,单子你给我,她说不给,我跟他没完。之后我们都上警车要走,我坐在警车后排,李连明坐主驾驶,韩俊丰坐副驾驶,穿粉红裙子的女的和抱小孩的女的走到警车副驾驶门旁,穿粉红裙子的女的把警车副驾驶门打开,什么也没说直接用凉拖鞋根部打韩俊丰面部3、4下,韩俊丰身子就往里倾斜,之后韩俊丰面部就出血了,穿粉红裙子的女的一看出血了就不打了,之后她报的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5、证人李连明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许,我开警车拉着韩俊丰、姜凯涛在解放北路巡逻,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违规停放在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处东侧的慢车道上,我把警车开到了违章停车的前面,韩俊丰和姜凯涛下车对违停的车拍照取证和处罚,我没有下车。过了2、3分钟,我听见后面有人吵吵,我下车看见穿连衣裙的女的一边和韩俊丰吵一边撕扯韩俊丰衣服,手里还拿着高跟鞋打韩俊丰,她喊的意思是韩俊丰骂她了,而且还吓到她家孩子。对方另外一个抱孩子的女的一手抱孩子一手拽韩俊丰的衣服。韩俊丰一边用手挡,一边往后退。我跑过去把韩俊丰和对方分开了,穿连衣裙的女子隔着我还要拿高跟鞋打韩俊丰,但是没打到。我拦着穿连衣裙的女子,我让她先把鞋穿上。这时抱孩子的女子去拽韩俊丰,穿连衣裙的女子过去跟韩俊丰说你警号告诉我,我报警。姜凯涛跟对方两名女子说让他们松手,他把韩俊丰警号告诉那两女的,但是那两女的不同意。我跟韩俊丰说拉到拉到,咱走吧。韩俊丰朝警车走,这时穿连衣裙的女子冲到韩俊丰身边把他警服右侧的警号扯下来。我拉着韩俊丰回到车上,我开车,韩俊丰坐副驾驶,姜凯涛第二排。我开车正要走,穿连衣裙女子站到警车前面不让我们走,说已经报警了,让我们等警察来,我就停车了。这时抱孩子的女子把副驾驶门打开,拽韩俊丰衣服让他下车。穿连衣裙的女子也走过来,一起拽韩俊丰衣服让他下车,韩俊丰当时坐在副驾驶,背对着我,用手挡对方,我低头把车熄火,然后隔着韩俊丰跟那两个女的说:别扯,我们也不走,等你们。撕扯不到一分钟,我发现韩俊丰开始用力推对方,我就拉着韩俊丰,对他说你干啥呢,别的。韩俊丰就回头看我,我看见韩俊丰面部右侧颧骨位置出了很多血。我给韩俊丰纸让他止血,要拉他治疗,穿连衣裙的女子还不让我们走说这点伤死不了人,死了我负责。过了4、5分钟,来辆警车,我带着韩俊丰去医院了。

6、证人李凌韫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我和我婆婆胡春英带着我儿子王中正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鸿博景园西门千禧孕婴店买零食,胡春英把车停在鸿博景园西门千禧孕婴店马路旁,我儿子王中正才19个月,我就一直抱着王中正,我们买完东西出来时,看见那个有点秃的交警(韩俊丰)给胡春英的车拍照,胡春英就对那个交警说我们就进去买个奶粉就出来了,有点秃的交警说我不管你干什么,胡春英说你看这车不都这么停吗,有点秃的交警说我都拍,你来监督我拍照,胡春英说你拍你的和我有什么关系,之后我和胡春英就走到车旁,等着拿罚单,另一个交警就拿着罚单过来,我听见有点秃的交警在一边说操你妈,用你管我。胡春英就过去对有点秃的交警说你骂谁呢,你执法凭什么骂人,我看看你警号,我要投诉你,胡春英用右手巴拉那个有点秃的交警右肩膀一下,看他的警号,有点秃的交警用左手抓住胡春英衣领往外推胡春英,不让胡看他的警号,我看见他们撕扯在一起,我就去把买的东西放到车里。我抱着王中正回来时,见胡春英坐在地上,鞋都在地上,那个拿罚单的交警把胡春英从地上拽起来,还把鞋给胡春英拿了过来,有点秃的交警就往北走,胡春英追上拽他胳膊不让他走,他们又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那个有点秃头的交警的墨镜掉在地上,那个拿罚单的交警过来说你把罚单给我,我给你解决,胡春英说不行必须投诉他,我要看他警号,之后有点秃的交警和那个拿罚单的交警就继续往北走上了一辆警车,有点秃头的交警上了副驾驶,拿罚单的交警就上了警车后排,他们要开车走,胡春英过去把副驾驶门打开不让他们走,并用手拽那个有点秃头的警察的警号,他不让胡春英拽他警号并用脚踹胡春英肚子几下,用拳头打胡春英右侧面部、右侧头部和右前手臂几下,还用手抓胡春英胸部一下。我抱着王中正要拉架,我刚走到警车副驾驶门口,那个有点秃头的交警踹了我大腿几下,还用拳头打到了我儿子肚子一下。我儿子当时就上不来气了,哭了起来,我开始哄孩子,胡春英就继续和那个秃顶交警撕扯,但怎么撕扯的我没看见,我哄完孩子看见那个秃顶交警面部出血了,胡春英就报警了。我当时还看见有点秃顶的男交警和身材偏瘦的男交警都带着视频记录仪。

7、证人王丽珍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0时许,我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一楼值班,我当时的位置是鑫大陆足疗门口,看见对面马路有一辆警车,副驾驶的车门是开着的,穿红色连衣裙的女的和抱小孩的女的站在警车副驾驶门前,穿红色连衣裙的女的用右手拿着凉拖鞋跟部打在副驾驶的男警察面部3、4下,这时从后排下来一个警察把他们拉开了,我看见身材偏胖的警察右侧面部出血了。

8、证人杨洋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0时许,我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东方雅居上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站起来往门外看,见很多人围着一辆警车,警车主驾驶和后排分别坐着一名男警察,还有那个有点秃顶的男警察坐副驾驶,副驾驶门打开着,穿红色连衣裙的女的站在警车副驾驶门旁边,用手指点着有点秃顶的男警察很激动的说什么,具体说什么听不见。穿白色半袖的女的也站在副驾驶门旁,手里抱着孩子,小孩一直在哭,之后我看见穿红连衣裙女子右手拿着凉拖鞋,并用凉拖鞋的跟部打副驾驶位置有点秃顶的男交警面部几下,他右侧面部就出血了。

9、证人李权峰证言证实,当天,我骑摩托车路过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店时,见足疗店门前慢车道上有4、5个人围着有点秃第顶的男交警和穿粉红色连衣裙女的,我就把车停车旁边看看发生什么事,我看见穿粉红色连衣裙女的拽着秃顶男交警不让走,秃顶男交警用拳头打红裙女胸口2、3下,红裙女用拳头打秃顶男交警上身几下,红裙女不知道怎么就坐地上了,之后我就走了。

10、证人韩再威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9时50分左右,我开车路过解放北路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店时,看见慢车道上有很多人,我过去见很多人围着一辆交警的警车,我走到警车旁边,见有点秃顶的男交警走过来坐在警车副驾驶上并说开车。这时穿红裙子的女的追过来,把警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并拽有点秃顶的男交警的衣服让他下车,他俩就撕把起来,这时年龄小的女的抱着个2岁左右的小孩也走过来,和穿红色连衣裙的女的一起拽秃顶的男交警下车,男交警就坐在副驾驶上和这两个女的撕把在一起,在撕把过程中,我看见有点秃顶的男交警用手推年龄小的女的,没推到,推到她抱着的小孩的肚子上,小孩脸小通红,就哭了起来,之后我就走了。

11、证人孙丽证言证实,当天,我路过解放北路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店时,看见在慢车道上有个男交警一手抓身材中等的女的衣服领子,另一手打女的面部2、3下,并把这个女的打坐在地上,之后另一个警察走过来把这女的给扶起来。打人的男警察走到警车并坐在副驾驶上,这个女的过去把警车副驾驶门拽开,拽打人的男警察下车,这时一个年轻的女的抱着一个孩子也走到警车副驾驶门前拽这个警察下车,这个坐在副驾驶的警察就踹中等身材的女的腿部几下,他们就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男警察打到小孩肚子上,小孩当时脸就通红,之后中等身材的女的把自已的鞋脱下来用鞋打坐在副驾驶的男警察面部几下,就出血了。过了一会来一警车,我就走了。

12、被害人韩俊丰陈述,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许,我和我同事姜凯涛、李连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处查处违章停车的车辆,我在前面负责给违章停车的车辆牌照取证,姜凯涛在后面开罚款通知书,李连明在警车里,没有下来。我在给一辆停放在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处的千禧孕婴门前慢车道的黑色丰田车拍照时,穿粉连衣裙的女的和抱小孩的女的就走过来,穿粉红连衣裙的女的对我说这么多车都停这,你为什么给我的车拍照。我说你违章我就拍,不违章我不拍,你看着我拍照,之后我转身去照下一辆车,姜凯涛过来把处罚单贴粉红色连衣裙的女的车风挡玻璃上,她说你们是缺钱了咋的,非要罚呀。我说你违章了就得罚,穿粉红连衣裙的女的什么也没说就走过来拽我警号,我用手拦着不让她拽并躲闪,穿粉红连衣裙女的一边拽我警号一边用拳头打我身上好几下,并用脚踹我腿部,我的墨镜在上衣兜被她打掉了,这时李连明过来拦着她拽我警号和打我,但是警号还是被她拽下来了,姜凯涛说你别拿他警号了,我用笔给你记下来,她说不行,姜凯涛说你把罚款单拿来我给你处理,穿红连衣裙的女的说什么,但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都要上警车走,我坐在副驾驶,姜凯涛坐在警车后排,李连明坐主驾驶。这时抱孩子的女的过来把副驾驶门拽开,穿粉红裙子的女的也走过来,手里拿着她右脚脱下来的凉拖鞋并用鞋跟打我面部,我把身体向主驾驶倾斜,用手挡着,并用脚往外踹红衣服女子和抱小孩女子了,但是踹几脚,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那个穿粉红裙子的女的前几下打到我手臂上,最后一下打到我右颧骨上,我右侧颧骨就开始出血了。红衣服女子看见出血了就不打了,打电话报警了。

13、被告人胡春英供述,2013年6月25 日是延安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到延安派出所来的。2013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儿媳李凌韫领着我19个月的孙子王中正,开着我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吉BDS090)到解放大路鸿博景园西门的千禧孕婴店买奶粉。我当时把车停到千禧孕婴店门口,但没看是不是停到车位里。等我出来的时候,看见一个穿警服的交警在给我的车拍照。我就跟那个交警说你看我就进去买个奶粉,我也不知道这不让停车。那个警察说你爱干啥干啥,之后他就给别的车拍照去了。我又跟那个警察说你看这车不都停这么,我以为这让停车呢,这时候从我身后过来一个高个的交警,给我开的罚款单。我拿着单子要走并说这不都停这么,那个拍照的警察就说你来监督我拍照,我说你爱拍不拍,那是你的职责。那个警察就骂我操他妈,还看着我们。我就走过去扒拉他左侧肩膀,我说我看你警号,我要投诉你。你执法可以,但不能骂人。之后那个警察就用右手拽着我的衣领,我用手一划拉,就把他胸前的眼镜扒拉掉了,之后他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面部几下,把我打倒了。那个给我开罚单的警察把我扶起来,并让我把鞋穿上,并说你把罚单给我,我给你处理。我说我不差200块钱,现在你骂我并打我。之后那个给我车拍照的警察就往北走,上了一台警用的面包车,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就过去拽着车门。那个给我车拍照的警察告诉开车的司机开车。后来我把车门拽开了,我拽那个警察的衣服和警号,让那个警察下车,他坐车里用脚踹我的腿部和腹部。这时候我把他的警号拽下来,我儿媳抱着孩子过来拉仗,那个警察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打在我孙子的肚子上,我孙子就哭了,半天上不来气,脸通红。之后我就拿鞋跟打那个警察面部,当时出血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14、延安派出所民警常远、李守平书写的工作所见,记载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左右,我接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吉林省昌邑区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门前有人打架。我通过报警电话(13169911788)联系报警人(胡春英)报警人在电话里称:自己在鑫大陆足疗门前被一名男交警殴打。我和民警高玉岩、李守平立即出警到达现场。报警人胡春英说:她开车载着儿媳李凌韫和19个月大的孙子王中正到千禧孕婴店买东西,李凌韫一直抱着王中正,她把车停在千禧孕婴店门前没有停车位的慢车道的左侧,她和李凌韫在千禧孕婴店买完东西出来时,看见一名有点秃顶的男交警(韩俊丰)在给自己的车拍照,她和李凌韫在向这名交警问清拍照原因时,发生口角,而后有点秃顶的男交警将她和李凌韫辱骂并殴打。有点秃顶的男交警和另外两名交警(李连明和姜凯涛)坐在一辆警车里,有点秃顶的男交警坐在警车副驾驶,其右侧面部出血,其中一名男交警(姜凯涛)说:其同事(韩俊丰)在给一辆违章停车的车拍照取证时,与违章停车的女司机发生口角,而后女司机用凉拖鞋把其同事右侧面部打伤。因韩俊丰受伤,民警让韩俊丰到医院治疗,其余双方当事人带到延安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

15、延安派出所民警高玉岩书写的工作所见,记载2013年5月31日9时40分左右,我所民警常远接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吉林省昌邑区鸿博景园鑫大陆足疗门前有人打架。常远通过报警电话(13169911788)联系报警人,报警人是位女性(胡春英),自称被他人殴打。我和民警李守平、常远立即到达现场。我在现场看见一辆交警车辆,车上有二位60岁左右着警服交警,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那名交警满脸是血,她说是现场一位中年妇女(胡春英)用凉拖鞋跟部打的,车下还站着一个50多岁的高个交警(李连明),戴眼镜。高个交警说他们在执行公务对一辆违章停车的车拍照取证时与女司机发生争执,其中一名同事(韩俊丰)被女司机用凉拖鞋根部打伤面部,胡春英说:她开车载着儿媳和孙子去买婴儿用品,把车停在千禧孕婴店门前没有停车位的慢车道的左侧,被交警查处,然后发生争执,她和儿媳妇被韩俊丰辱骂,发生身体接触,她和儿媳妇被韩俊丰打了,19个月大的孙子受到惊吓,所以报警。派出所民警当场对双方进行身份登记,然后让受伤交警去医院治疗,其余双方当事人带到延安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

1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昌邑交通管理大队由支队配发执法记录仪共计26部,已经全部下发给外勤七个中队。由于数量有限,只能先向一线配发,因此未向机关科室和抓拍组发放,故韩俊丰同志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佩戴执法记录仪的情况。

17、延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31日,胡春英妨害公务案的现场视听资料是由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张记盘龙大饼二店门外摄像头拍摄,现场视听资料是由延安派出所民警常远和方仑在张记盘龙大饼二店电脑机箱上拷贝。由于摄像头的角度问题,只拍摄了胡春英追打韩俊丰的过程,并没有拍摄到案件全部过程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胡春英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韩俊丰陈述、证人李连明、姜凯涛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就其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春英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春英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春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13天已折抵。)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俊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