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被告人舒某在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其临时租住房屋内容留葛某、方某某二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葛某、方某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三次。
2015年7月,被告人舒某在集安市汇鑫家园小区的家中容留代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葛某、代某某证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检测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被告人舒某在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其临时租住房屋内容留葛某、方某某二人吸食毒品麻古一次,容留葛某、方某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7月,被告人舒某在集安市汇鑫家园小区的家中容留代某某、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5年7月14日大概二、三天前,代某某、邵某某到我家,我问他们干什么,邵某某说在你家呆一会儿,我看见代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吸毒小壶,我就觉得他们可能要来我这吸毒。他俩进屋以后坐在我家客厅的沙发上,代某某把做好的吸毒小壶放在茶几上,然后他从兜里拿出来一小包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不一会儿就冒烟了,我和他俩就一起开始用吸管吸食冒出来的烟,每个人能玩4、5口就完事了,他俩收拾一下东西就走了。
2012年我在长春陪我儿子上高中,我知道葛某、方某某在我长春居住的地方吸食过一次毒品,葛某是我初中同学,通过他认识方某某、王某,他们来过我家几次,他们在我家也吸食过毒品,具体几次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葛某认识的舒某,我在舒某在长春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我与葛某在舒某家吸食的,后三次是我、葛某、王某、舒某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吸食。第一次我跟葛某在舒某家,是他俩在一个屋里吸,我自己在一个屋里吸的,我们吸食的是麻古,后三次是麻古和冰毒,吸毒工具是舒某提供的。
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的时候,我和方某某开车去的长春,我当时带了七八粒麻古。我们开车直接去的舒某家。当时,方某某不知舒某吸食毒品,我就没让方某某进屋,我让方某某在外面等一会后,我让方某某到舒某家的客房里,我给了他六粒麻古,让他在客房吸。我和舒某在她的卧室吸的麻古。我们吸完以后就回通化了。相隔半个月左右,我和方某某去的长春,在去往长春的路上,我给长春的朋友王某打电话,让他到舒某家等我们去玩会,等到了长春以后,我和方某某去了舒某家。我们四个就在舒某家的卧室的餐桌上一起吸食了十几粒麻古,吸毒工具是舒某准备的。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还是和方某某去的长春,还是去的舒某家,当时王某也在场,我、方某某、王某、舒某在舒某家卧室的餐桌上吸食了十几粒麻古和1克冰毒。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方某某去长春办事,办完事以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到舒某家“玩会”,我们四个人在舒某家的客厅吸食麻古,吸毒工具都是舒某准备的。
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大概2、3天前, 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了,我说还有点,邵某某说大哥我身上有点疼,咱俩找地方玩会呗,我说行你过来吧。邵某某来了以后我和他去了我家附近日租房,到那后没有地方,后来邵某某跟我说不行去舒某家,我说行,然后,我俩就开车去了舒某家。舒某看我俩过来就问我俩干什么,邵某某说在你家呆会,舒某看见我手里拿了一个小壶,她就明白怎么回事了,我俩进屋以后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我把做好的小壶放在茶几上,然后从兜里拿出来了一小包冰毒放在了锡纸上,用打火机烤,不一会就冒烟了,我们三个人就开始用吸管吸食冒出来的烟。每个人能玩4、5口,那些东西就没有了,完事我和邵某某收拾了一下东西就走了。
5、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证明2015年7月13日代某某、邵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唾液检测试纸检验,舒某结果呈阳性。
6、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4日,在舒某的带领下,到集安市汇鑫家园舒某家住宅,指认容留邵某某、代某某吸食冰毒的地点位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舒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永胜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