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世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79年03月16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0316031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高薪公安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光明小区2-1-201号,现住地:吉林市丰满区恒东花园二期5栋4单元701室。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马世谦,男,1986年12月21日生于地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861221511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俭朴胡同21-6-105号,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7号楼4单元4楼右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世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马世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张雷约被告人马世谦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原四六五医院)附近饮酒至23时许。酒后被告人张雷驾驶吉B49406号雪铁龙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告人马世谦至吉林市妇产医院附近。此时,被告人马世谦为了让被告人张雷试驾自已的吉BDS7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将车开出载乘被告人张雷驶入吉林市船营区的珲春北街,当行至珲春北街与和平路路口附近时,改由被告人张雷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张雷驾驶车辆行至松花江电厂附近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时凤才撞倒,致时凤才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凤才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雷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6.54mg/100ml。被告人马世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世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分别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被告人马世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张雷约被告人马世谦到吉林市丰满区的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原四六五医院)附近饮酒至23时许。酒后,被告人张雷驾驶吉B49406号雪铁龙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告人马世谦回家途中,被告人马世谦提出让被告人张雷试驾自已新买的吉BDS7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的性能。后二人便到被告人马世谦的岳母家吉林市妇产医院附近取车。取车后,被告人马世谦驾驶自已的吉BDS7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告人张雷驶入吉林市船营区的珲春北街,当行至珲春北街与和平路路口附近时,改由被告人张雷驾驶该车。被告人张雷驾驶吉BDS7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告人马世谦行至松花江电厂附近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时凤才撞倒,致时凤才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凤才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世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雷赔偿被害人时凤才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时凤才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张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验、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地点的具体位置及被害人时风才的受伤的相关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BDS771号一汽佳星小型轿车车辆前保险杠损坏,永久牌自行车后轮扭曲变形及该车转向系、制动系无法检验证实的相关情况。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马世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的情况。

6、证人许国峰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0时许,我从单位下夜班,当我骑自行车行驶至珲春北街松花江电厂附近,我看到珲春北街西侧道路上侧翻着一台灰色轿车,车内有两个人正从车门往外爬,路西侧马路牙子上倒着一台自行车,旁边的草丛中躺着一位男士,此人好像是我单位的,我看伤者挺重,好像不行了,这两个人说手机找不到了,于是我打122报警。

7、被告人张雷供述,当天事发前,我在江南四六五医院南门一个地摊烧烤给马世谦打电话,让他过来陪我喝点酒,我俩一直喝到23时许。后我驾驶我的吉B49406号雪铁龙牌轿车拉着马世谦送他回他岳母家,在车上他跟我说他的车已过磨合期,让我跟他试一试车的性能。于是到了他岳母家后,我坐着他的吉BDS771号森雅轿车,由马世谦驾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沿珲春北街一直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平路路口附近,马世谦将车靠在路边,我俩下车方便。后马世谦让我驾驶此车,我俩驾车继续向北行驶,当我驾驶该车行至珲春北街松花江电厂附近的一个路口时,我将车调头,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到一个弯道处时,因发现的太晚,吃饭时喝了点酒,所以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产生侧滑,我就听到几声巨响,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也不太清楚,过了五六秒钟,我清醒过来,发现车辆向左侧翻,这时马世谦正在开启副驾驶车门钻了出去,然后我也从该车门出去,我发现森雅轿车立在路边,围观者有人说受伤了,说伤者在路边的草棵里,我俩到跟前一看,发现那里躺着一名伤者,马路牙子边还有一台被撞坏的自行车,因为我俩身上没手机,所以让围观者打120并报警。

8、被告人马世谦供述,2013年8月23日晚事发前,张雷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喝点酒,于是我打车到四六五医院南门对面张雷朋友开的地摊烧烤,我俩一直喝到23时许,我俩准备去歌厅唱歌,于是张雷驾驶他的雪铁龙轿车拉着我准备去歌厅,在车上我感觉他的车性能不错,我便对他说我的车已跑了6000公里,让他试一试我车的性能。于是张雷拉着我直奔位于吉林市产院的我岳母家楼下,然后我开着我的吉BDS771号小车拉着张雷沿珲春街一直往北行驶,当行至和平路口北侧200米处,我将车停在路边,我俩下车方便完,我让张雷开我车试一试,于是张雷驾驶我的车沿珲春北街继续往北行驶,当行至松花江电厂附近的一个路口,张雷驾车调头,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不长时间,前方有一处弯道,车辆突然失去控制,我就感觉往左的向心力很大,然后听到几声响,等我清醒过来我已滚到车的后备箱位置,我问张雷怎么了,张雷告诉我车翻了,于是我开车门,我先出去,然后帮张雷开门出来。我俩出来后发现我的车向左侧翻立在路中间,这时旁边围观人说打120,有人被撞受伤了,我问人在哪呢,他们告诉我人在路边的草丛里,我俩过去一看,发现一个人躺在草丛里,路边还有一台自行车,我的手机在车里拿不出来,于是让围观者打电话报警,并打120。

9、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雷、马世谦的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雷、马世谦的身份情况。

11、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雷已赔偿被害人时凤才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27万元的相关情况。

12、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雷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凤才损失人民币11万元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雷、马世谦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世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世谦归案后认罪,悔罪,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马世谦所在社区均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雷、马世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世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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