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艳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梅,女,1974年1月14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740114152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3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梅原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村民,因结婚将户籍迁至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朝鲜族乡骆起村,并于1996年在骆起村进行的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分得土地4亩。1999年,被告人王艳梅离婚后将户籍迁回原居住地通溪村。2006年12月,被告人田野趁通溪村对在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未分得土地的本村村民发放无地安置补偿费之机,隐瞒其曾因结婚将户籍迁至骆起村并在骆起村已分得土地的事实,向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无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被告人王艳梅骗取了由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发放的无地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8,61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艳梅所得赃款被追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艳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梅原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村民,因结婚将户籍迁至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朝鲜族乡骆起村,并于1996年在骆起村进行的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分得土地4亩。1999年,被告人王艳梅离婚后将户籍迁回原居住地通溪村。2006年12月,被告人王艳梅趁通溪村对在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未分得土地的本村村民发放无地安置补偿费之机,隐瞒其曾因结婚将户籍迁至骆起村并在骆起村已分得土地的事实,向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无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2月,被告人王艳梅骗取了由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发放的无地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8,61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艳梅所得赃款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通溪村二轮延包时应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没有分到土地的人员,按照文件规定通过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同村里通过调解没有获得土地的人员给予补助。与本社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参照开发区管委会征占通溪村土地时每亩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35100元的情况。

2、昌邑区两家了满族乡骆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王艳梅原系骆起村12社村民赵文生妻子,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4口人分到土地16亩,人均分到土地4亩,后与赵文生离婚外嫁,土地一直由赵文生经营耕种,赵文生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王艳梅的名字系因登记人员填写失误造成的情况。

3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局村级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安置补偿款明细表证实,王艳梅分得安置补偿费38,610元补偿款。

4、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王艳梅申请无地补偿款的情况。

5、收条及退还土地补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艳梅返还38,610元的情况。

6、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王艳梅土地台账的情况说明,证实王艳梅分得土地4亩的情况。

7、证人赵文生证言证实,我与王艳梅2001年离婚。1996年二轮承包土地时,我家是按4口人分的土地,有我,王艳梅,赵文财,杨桂兰,一共16亩地。我俩离婚后,王艳梅的户口迁回通溪村,王艳梅的土地一直在我这,这些年我一直种。经营权证是2007年办理的,我没注意为什么没有王艳梅的名字,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

8、证人杨桂兰证言证实,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分了4口人的地,分别是我,大儿子赵文生、二儿子赵文财,儿媳妇王艳梅。王艳梅和我儿子离婚后,她的土地一直在我家。王艳梅回来要过地,没给她。

9、证人刘景昌证言证实,我原来是骆起村12社的社长。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6年的事,当时我是社长,是按人头分的地,每人分3亩7分地,赵文生家是按4口人分的,有赵文生,王艳梅,杨桂兰,赵文财。土地政策是死不去,生不增。

10、证人郭柏华证言证实,通溪村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上访,按照当时的文件要求,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享受和村民一样的待遇,后来乡里成立的仲裁委员会,让我们村子出面,把没有土地的村民,给一笔钱和我们通溪村村民一样,每亩15,100元。这钱是我们村里的钱,具体是哪笔钱出我不知道,村民申请仲裁也不通过我们村里。

11、被告人王艳梅供述,1994年,我结婚后一直和我丈夫在外地打工。1996年分地的时候,我没在家,我知道分给我地了,怎么分的我不清楚。2001年左右,我离婚了,我就把户口迁回通溪村,我也去过骆起村找赵文生家要我的土地,赵文生和他妈妈说我离婚了,土地跟我没关系,不给我,我也没办法。我看要土地没有希望了,就写我的户口一直在通溪村没迁走,这样就只调查我在通溪村有没有土地,能得到无地补偿金。2006年,我申请无地补偿金,也是生活所迫。我是申请的无地补偿款,2010年2月,通过仲裁我得到无地补偿款38,610元,生活花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艳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王艳梅诈骗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政府无地安置补偿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梅归案后将赃款38,610元全部退回,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梅所在社区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王艳梅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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