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野,女,1977年8月27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770827542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3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野于1996年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后通溪村进行的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分得土地2.2亩。2004年8月,被告人田野因结婚将户籍迁至通溪村3组。2006年12月,被告人田野趁通溪村对在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未分得土地的本村村民发放无地安置补偿费之机,隐瞒在原居住地后通溪村已分得土地的事实,通过在后通溪村开具“无地证明”的手段,向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无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被告人田野骗取了由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发放的无地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5,100元。破案后,被告人田野所得赃款被追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田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田野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后通溪村进行的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分得土地2.2亩。2004年8月,被告人田野因结婚将户籍迁至通溪村3组。2006年12月,被告人田野趁通溪村对在二轮土地延时承包中未分得土地的本村村民发放无地安置补偿费之机,隐瞒在原居住地后通溪村已分得土地的事实,通过在后通溪村开具“无地证明”的手段,向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无地安置补偿费。2010年6月,被告人田野骗取了由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发放的无地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野所得赃款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通溪村二轮延包时应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没有分到土地的人员,按照文件规定通过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同村里通过调解没有获得土地的人员给予补助,与本社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参照开发区管委会征占通溪村土地时每亩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35100元的情况。
2、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局村级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安置补偿款明细表,证实田野分得安置补偿费35100元的情况。
3、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田野申请无地补偿款的情况。
4、收条及退还土地补偿款收据,证实田野返还35100元的情况。
5、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田野土地台账的情况说明,证实田野分得土地2.2亩的情况。
6、证人庞彦证言证实,1996年,田野家共5口人在后通溪村分得土地11亩。田野嫁到通溪村后,她的土地村里没有收回。当时田野来找我,让我开个无土地的介绍信,要在通溪村征占地时用,是当时的村长金福成让我开的。
7、证人郭柏华证言证实,1996年,通溪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上访,按照当时的文件要求,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享受和村民一样的待遇。后来乡里成立的仲裁委员会,让我们村出面,把没有土地的村民,给一笔钱,和我们通溪村村民一样,每亩15100元。这钱是我们村里的钱,具体是哪笔钱出我不知道,村民申请仲裁也不通过我们村里。
8、证人赵国忠证言证实,1996年,田野在后通溪村分得土地2.2亩,土地政策是30年不变,死不退,生不增。
9、证人田吉山证言证实,田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了,她出嫁后,土地一直有我耕种,她回来要过地,我没有给她。
10、被告人田野供述,1996年,后通溪村给我2.2亩地。1998年我结婚后户口就签到通溪村了,但在通溪村没分到土地。2006年,通溪村开始大型征地,我爱人谢亚石的土地被征用,种的树就没地方栽了,因为我在后通溪村有地,我就回到我娘家要地,要把树栽上,我父亲不给我土地。我就又回到通溪村要地,听说没地的可以申请仲裁得到一笔土地补偿款,但是要没有土地的证明,我回到后通溪村找到村长金福成,求他给我开在后通溪村没有土地的证明,证明是谁开的我不知道,我拿到没有土地的证明后,我申请的仲裁,得到了通溪村发放给无地村民的安置补偿款,共计35100元。通溪村发放无地补偿款的条件是必须是通溪村村民,没有土地,在别的村也没有土地。
11、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田野的到案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田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政府无地安置补偿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野归案后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野所在社区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田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