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使用借用辛某某身份证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其后,又多次使用辛某某身份证办理贷款,并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先前贷款,2011年3月30日,谷某某再次使用辛某某身份证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28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孙某某、辛某某、谷某甲、谷某乙、丁某某证言,书证贷款明细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贷款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隐瞒真相,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借用辛某某身份证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后又借用谷某甲、谷某乙、丁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先前贷款,合计贷款11万元。2011年3月30日,谷某某再次使用辛某某身份证在城郊信用社借款28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我共计在信用社贷款67万元。以自己名义贷了28万元,以辛某某名义贷了28万元,以丁某某的名义3万元,以谷某乙的名义贷了2.5万元,以隋某某名义贷了2.5万元以谷某甲的名义贷了3万元。钱都是我用的。他们都是帮我顶名贷款的。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不认识谷某某,给他办理贷款才认识的。2007年4初,当时城郊信用社的主任邱某,领着谷某某、辛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俩每人办理30万元贷款,都是担保贷款,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贷款手续上签名、盖章,这两笔贷款一共办理3次转贷。2008年3月份的时候,谷某某、辛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的转贷手续,偿还了4万元本金,后以谷某某和辛某某的名义各贷了28万元。2010年3月份、2011年3月份,这两笔贷款又办理了两次转贷手续,这两笔贷款都是谷某某用的,他签的确认书。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给谷某某办理过贷款,2010年时候,时任城郊信用社主任贾某某安排我办理了4笔贷款,用于偿还谷某某在城郊信用社56万元贷款的利息。当时给谷某某顶名贷款的人都是他的亲属,分别以谷某乙名义贷了2.5万元,以谷某甲的名义贷了3万元,以丁某某的名义贷了2.5万元,以隋某某的名义贷了2.5万元,共计11万元。
4、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 2007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谷某某投资边贸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帮他到信用社贷点款,让我提供身份证,并签个名字就行。因为是朋友,就答应他了。到了信用社,我就签了名字,之后我就离开信用社了。我不做边贸生意,这笔贷款是我帮谷某某顶名贷的款。钱让谷某某领走了。谷某某使用了。这笔贷款办理过三次转贷,我陪谷某某到城郊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当时谷某某偿还2万元的贷款本金并偿还了所有利息,这样,这笔贷款就变成了28万元。这笔贷款的利息都是谷某某支付的。
5、证人谷某甲证言,证实谷某某是我弟弟,隋某某是弟弟的前妻,2010年隋某某找我,让我帮他贷款,钱不是我用的,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谷某某贷款要还利息,要借我身份证用,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什么都不懂,到信用社后签了名字就走了。办理贷款时,辛某某还有谷某乙和我等都在场。
6、证人谷某乙证言,证实谷某某是我二哥。2010年的时候,我二哥在朝鲜做氧化铁生意,好像是没钱给利息了,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拿身份证去信用社签字,因为是亲属,不好拒绝就过去了。签完字就离开了。钱我没花,我不承担还款。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我亲属隋某某找我,让我拿身份证到信用社去做个担保签个字。我就去信用社签字了。但钱我没花到。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
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谷某某无前科劣迹。
10、抓获经过,证明谷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谷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贷款,而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从事对朝贸易,因经营不善,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较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永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