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系聋哑人,1960年1月19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01191227,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3-19号,现住住:吉林市昌邑区朝阳世纪城4楼11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斌彬、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高静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君、翻译韩秀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于2013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及2014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B座一区小男人服装店和A座二楼装点女装店,采取扒窃、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合计2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认为被告人张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丽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丽于2014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A座二楼装点女装店,乘店主不备之机,扒窃盗得该店店主赵雪霜人民币300元。被店主发现后,被告人张丽将人民币300元返还失主。被告人张丽还于2013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窜至该购物广场B座一区小男人服装店,乘店主不备之机,盗得该店店主周志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丽将所盗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志腾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张丽及侦查人员与手语翻译带领被告人张丽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证人刘丽娟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店里卖货,听到隔壁的店里抓到小偷,后来保安来把一个中年妇女带走了的情况。
3、证人邹秀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店里卖货,听老板赵雪霜说钱丢了。这时,老板旁有个中年妇女,老板没让她动,后去找保安并报的警。后来,那个中年妇女把300元钱扔到我家的衣服上了。
4、被害人赵雪霜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13时20分左右,在天津街购物广场A座二楼我经营的装点服饰店,我随身携带的钱包拉链被人拉开了,我发现钱包里100面额的钱不见了,因我刚从服务员手接过钱包,我猜小偷还没离开现场,我旁边有个中年女子,我怀疑是她,就把她控制住,后报告保安了。
5、被害人周志腾陈述,2013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天津街购物广场B座一区我经营的小男人服装店,我把腰包里的钱清点完,把腰包放进一个大包里,后将大包放到店门右侧的一个小柜上,我就走了。当日17时许,我买东西时发现我的钱丢失2600元。第二天,我在商场监控录像中看到有个中年妇女一直在我周围晃悠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丽系聋哑人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丽被抓获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扒窃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系聋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另一起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丽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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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