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春,男,1991年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10117353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1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春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江湾路板材市场入口处任意拦截过往车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东局子派出所民警陈宇、娄世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通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晓春传唤至东局子派出所。被告人王晓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辱骂民警并用拳将陈宇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宇口唇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晓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春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晓春酒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江湾路板材市场入口处任意拦截过往车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东局子派出所民警陈宇、娄世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通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晓春带至东局子派出所。被告人王晓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辱骂民警并用拳将陈宇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宇口唇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宇口唇外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晓春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宇的情况。
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刑初字248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王晓春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晓春系累犯的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东局子派出所现场监控及被害人陈宇用手机录制的现场情况。
5、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晓春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王晓春被抓获的情况。
7、证人娄世伟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我所接到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报警,在江湾路板材市场门前,有一名醉酒男子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我与陈宇出警,在森鼎门口发现一名20多岁的男子(王晓春)正趴在一辆黑色轿车前风挡玻璃上,用手砸车的风挡玻璃,嘴上不停在骂司机。我和陈宇上前将王晓春从轿车上拽下,当时该男子满嘴酒气,衣服袖子已经损坏。我和陈宇将该男子控制住后,将该男子带上警车返回派出所。在返回途中该男子拒不配合工作,在警车内用拳头将我后脑部打了两拳,还用脚踹我的胳膊,险些造成交通事故。带回所内后,这个男子继续吵闹,打陈宇嘴上一拳,将陈宇嘴唇内部打伤,随后我和殷国欣将该人制服。
8、证人殷国欣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陈宇和娄世伟出警带回来王晓春,一进屋王晓春就骂骂咧咧,并且浑身酒气,娄世伟联系报警人,我和陈宇看着王晓春,王晓春一开始在大厅凳子上坐着,一直不老实,陈宇说别出啥事录上点,陈宇录像时,王晓春一直对着陈宇大声的辱骂,陈宇就躲着他,王晓春突然朝陈宇冲去,打了陈宇嘴部一拳,当时陈宇就捂着嘴说:不行了,牙好像掉了。王晓春打完陈宇后还要上前。这时娄世伟和我一起将王晓春给制服在地。
9、证人文琦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17时许,我驾驶我的车牌号吉BFZ769黑色现代轿车沿着江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森鼎市场门前,由于当时雪下的特别大,车速很慢,我快到森鼎市场时就发现前面堵车,有一部分车已经改道从边上行驶,我看见前面一个男的截一台出租车,出租车没停走了,等到我车走过的时候这个男子就过来拦住我的车,然后用手拍打我车的机器盖子,然后还趴在机器盖子上拍打我车挡风玻璃,我打110报警,这个男的就趴在我车机器盖子上不停的拍打我车,然后嘴里一直在骂我,叫我下车,能过五六分钟,两名穿警服的警察过来将这个男子从我车上拽下。两名民警都着装了,穿的警服,对这名男子出示了工作证了,一瞅这个人就是喝多了,警察带他的时候还跟警察撕扯不配合上车。
10、被害人陈宇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我所接到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派警,在吉林市江湾路板材市场门前,有一名醉酒男子(王晓春)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我与娄世伟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江湾路板材市场附近时,王晓春趴在一辆黑色轿车前风挡玻璃上,并用手砸该车的前风挡玻璃,满嘴脏话,浑身酒气,穿的衣服袖子都坏了。我和娄世伟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对他进行口头传唤,但王晓春不听劝阻,我与娄世伟强行将该名男子带入警车,娄世伟开车,我坐第二排右侧,王晓春坐左侧。在车内王晓春一直辱骂我们,他突然用手打娄世伟的脑袋数下,我就用手把着他的手,将他抱住。王晓春又用脚踹开车的娄世伟,踹到了娄世伟的右胳膊。我将他制止后,带回派出所内,他坐到凳子上还骂我。我让他在大厅冷静冷静,并向他了解情况,可他根本不听,一直在骂我。我为保全证据,拿录像机对王晓春的行为进行取证,他乘我不备,抡起右拳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嘴部,我的嘴当时就出血了,随后,娄世伟和另一值班民警殷国欣将其制止。
11、被告人王晓春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我喝完一斤左右白酒还有3-4瓶啤酒后要打车到火车站,打了挺长时间没打到,后来酒劲上来了见车就拦,拦了一辆黑色私家车,我拦在车前面,让他拉我去火车站,他看我喝酒了骂我一句,然后他就报警了。警车来后,下来三个穿着警服的警察,说我喝这么多酒,闹什么事,其他我忘记是什么了,然后他们就要把我带上警车,我着急坐火车就不想和他们上警车,我就挣扎,这几个警察就硬把我推上了警车,在警车里这几个警察就用手按着我的头往下按我,然后抱着我,然后警察就把我带到东局子派出所了。到了派出所之后,我和那几个警察就站在一楼的大厅靠近门的位置,他们也没给我戴手铐,这时候有一个穿警服的民警就用摄像机录我,我酒劲上来一时冲动就用右手拳头打了那个民警嘴角一拳,然后其他的民警就把我制服在地上给我带了手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晓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