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恒昆,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吉林市石林收购站负责人,住吉林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0 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仲乔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恒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郎仲乔与被告人蔡恒昆应分别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恒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恒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郎仲乔(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塑力电缆线后,卖予被告人蔡恒昆。被告人蔡恒昆明知郎仲乔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仍多次收购,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郎仲乔又于2015年12月间,盗窃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电缆线3根,共25米后,与被告人蔡恒昆联系变卖所盗电缆系。2015年12月29日10时,被告人蔡恒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附近,明知郎仲乔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仍进行收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被追缴,并返还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蔡恒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恒昆,宣读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恒昆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恒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郎仲乔(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塑力电缆线后,卖予被告人蔡恒昆。被告人蔡恒昆明知郎仲乔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仍多次收购,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郎仲乔又于2015年12月间,盗窃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电缆线3根,共25米后,与被告人蔡恒昆联系变卖所盗电缆系。2015年12月29日10时,被告人蔡恒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附近,明知郎仲乔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仍进行收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被追缴,并返还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蔡恒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蔡恒昆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人郎仲乔的供述和辩解;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恒昆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恒昆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恒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恒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尚可对其酌情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蔡恒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恒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恒昆违法所得,发还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